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柯某等三人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绰号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年6月3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毛某、王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毛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和冯某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申请恢复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6日至4月底期间,被告人柯某伙同柯某祥(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南阳市区,以每办理一张银行卡付40元钱作为报酬,让被告人毛某为其办理具备转账功能的银行卡,后毛某找到被告人王某等人办理了600余张银行卡。被告人毛某、王某在明知其所办理的银行卡系他人用于诈骗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这些银行卡卖给柯某,后柯某又转卖给他人用于实施诈骗。2011年4月29日,被害人易某收到一条其信用卡消费的诈骗短信,遂按照对方提示在新郑市X路建设银行通过ATM机向户名王某、账号(略)的账户上转账6万元后发现被骗。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某证某、办理银行卡时照片、讯问被告人视听资料、银行查询记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某询记录、户籍证某、前科证某、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情况说明、相关书证某证某证某,认为被告人柯某、毛某、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柯某、毛某、王某系从犯,毛某系自首和立功,建议对被告人柯某、毛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对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柯某辩解称他当时没有告诉毛某办卡是用于转帐和骗钱的,只是说用于炒股,并称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并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毛某、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均无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毛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毛某是初犯、从犯,且构成自首和立功,又当庭认罪,应在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可以对毛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至4月底期间,被告人柯某伙同柯某祥(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河南省南阳市区,以每办理一张银行卡付40元钱作为报酬,让被告人毛某为其办理具备转账功能的银行卡,后毛某找到被告人王某等人办理了600余张银行卡。毛某、王某在明知其所办理的银行卡系他人用于诈骗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这些银行卡卖给柯某,后柯某又转卖给他人用于实施诈骗。2011年4月29日,被害人易某收到一条其信用卡消费的诈骗短信后,遂按照对方提示在新郑市X路建设银行通过ATM机向户名为王某、账号为(略)的账户上分两次转账59290元、支付手续费96.55元,后发现被骗。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毛某于2011年6月30日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派出所投案,并于当晚协助抓获柯某,柯某祥在抓捕过程中逃脱;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审理需要,2012年4月26日,本院冻结了王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王某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南阳王某支行)的、卡号为(略)账户存款39070元;毛某家属代为退还赃款和赔偿被害人易某损失共计20316.5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某证某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柯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1年2月份,他听同乡柯某祥说办一些空白的银行卡,然后卖给他们魁斗镇的陈某发,一张卡可以卖80元钱,听柯某祥说陈某发是用这些卡骗钱的,还听柯某祥说在河南省南阳市有熟人,同年3月份,他和柯某祥一起来到南阳市,柯某祥和一个叫“阿越”的人联系后,双方见了面,见面时柯某祥跟“阿越”讲了他们的来意,阿越”答应第二天给他们介绍一个南阳人,第二天他和柯某祥、“阿越”一起来到南阳市一个地下台球室见了毛某,给毛某说了想办银行卡,毛某问用途时,他们就说是领导炒股用的,毛某就答应了,讲好办一张卡给毛某提40元钱,密码全某设为321321,过了三天左右,他和柯某祥又和毛某见面,毛某问办银行卡到底是干什么用的,他就跟毛某说了实际的用途,同年3月26日至4月20日左右,毛某带着他们、还有毛某的朋友去南阳市内的几个银行办有转帐功能的银行卡,第一次是用一个叫王某的人的身份证某的银行卡,毛某一共卖给他们600多张银行卡,他们按每张卡40元钱给毛某付钱,后来他和柯某祥回了福建,之后柯某祥把这些卡卖给了陈某发,柯某祥给他分了6000多元钱;庭审中柯某称他当时没有告诉毛某办卡是用于转帐和骗钱,只是跟毛某说是用于炒股。

2、被告人毛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柯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并称当时他共找了五、六个人用他们的身份证某银行卡,能记起名字是有于文果、王某和王某。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柯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毛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并称当时毛某带着他在河南省南阳市三家银行办了银行卡,毛某跟他说过办卡是为了转帐骗钱用,还说每办一张卡给他5元钱,毛某分三次共给他了170元钱。

4、被害人易某陈述,2011年4月29日她因按手机上的“建行客服中心”短信拨打电话后,被告知以她的身份证某理的信用卡在外地消费58000元,还说她的帐户已经不安全某,让她拨打“北京建行金卡管理中心”的电话,安装一个报警终端才能保证某户安全,她就按照要求拨打了电话,并把她银行卡上的钱分两次按要求转到了卡号为(略)的帐户上,一共转帐59290元,并支付手续费96.55元,后来她收到短信提示她的帐户上的钱被转到了广东建行,才发觉被骗,就报了警。

5、证某王××的证某与被告人毛某、王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6、证某王某×的证某与被告人王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7、书证:(1)易某鸥卡号为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某询结果,证某易某鸥于2011年4月29日通过银行转帐59290元,支付手续费96.55元;(2)新郑市公安局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明细打印件证某,王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共办理银行卡12张,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中心支行共办理16张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共办理银行卡11张;(3)新郑市公安局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明细打印件证某,王某在建行南阳王某支行办理的卡号为(略)银行卡2011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9日交易某况。

8、被告人毛某、王某于2011年3月26日在河南省南阳市办理银行卡的照片证某办理银行卡情况。

9、讯问被告人视听资料证某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情况。

10、户籍证某证某三被告人均完全某事责任能力人。

11、前科证某、证某、情况说明证某被告人柯某、毛某、王某均无前科。

12、到案经过、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证某、侦破报告、情况说明证某毛某投案情况和柯某、王某到案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并证某毛某协助抓捕柯某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毛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柯某辩解称当时他没有告诉被告人毛某办卡是用于转帐和骗钱的,与被告人毛某、王某的供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诈骗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柯某、毛某、王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柯某、毛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且所起作用各有不同,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柯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柯某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毛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毛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毛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3、毛某系初犯,且毛某家属已代为退还部分赃款和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毛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毛某宣告缓刑。

本院在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王某系初犯,且部分赃款已从王某的银行帐户追回,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柯某、王某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毛某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毛某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偏轻,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花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审判员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景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