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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韩某某、张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韩某某,又名韩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涉嫌职务侵占2010年8月2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至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预谋后,在刘某某到濮阳市全力食业有限公司拉鸭产品时,由韩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负责多调产品,让刘某某在不开票不交费用的情况下将鸭头等产品拉走后销售,二人分得赃款1000余元。

2009年4、5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张某某预谋后,由韩某某、张某某采取调平计数的方法,让刘某某在不开票据、不交费用的情况下,将鸭头、鸭脖、鸭翅、鸭掌、鸭舌、鸭肫、半片鸭等产品拉走十余次,共计200余件,三人共分得赃款x余元。期间韩某某、张某某利用同样手段为在柳屯井下开店的杨孔X多调两件鸭掌得款200元。

2010年8月23日,在刘某某再次偷拉产品时被该公司人员发现,当场扣押5件鸭脖、10件鸭头、10件半片鸭、2件鸭翅,赃物价值3400余元。案发后三人退出赃款,并发还被盗单位。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宣读了证人蔡国X、王朝X、杨孔X等证人证言,出示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退赃条及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身为公司职工,利用职务上便利,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部分属未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预谋后,利用韩某某在全力食业有限公司负责发放鸭产品职务之便,让刘某某少开票多拉鸭产品或不开票拉鸭产品的手段,盗拉全力食业有限公司的鸭产品销售,获赃款1000余元,二人肥。

2009年4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张某某预谋后,利用张某某、韩某某职务之便,采取同样手段,盗窃全力食业有限公司鸭产品十余次,计200余件,盗后销掉,获款x余元,三人分肥。期间韩某某、张某某利用同样手段让柳屯井下开店的杨孔X多拉两件鸭掌,得赃款200元。

2010年8月23日,刘某某在全力食业有限公司开购鸭产品二件,在装货时,韩某某让刘某某多拉5件鸭脖、10件鸭头、10件半片鸭、2件鸭翅共计价值3400余元,后被该公司人员发现,赃物被扣押。破案后三人退出全部赃款并赔偿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有证人蔡国X、王朝X、杨孔X证言,全力食业有限公司被盗产品清单,提货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赃条及证明,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身为公司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成立。该案系共同犯罪,部分属未遂。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全部退赃、赔偿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韩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马东丽

二O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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