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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丰工程队与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南县双丰机械工程队

代表人吕某某,系该工程队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方力、谢某某,陕西国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汤小虎,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南县双丰机械工程队(以下简称双丰工程队)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商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丰工程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丰工程队委托代理人方力、谢某某,被上诉人群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双丰工程队于2003年5月份成立,并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2004年3月,原告李某受聘于被告双丰工程队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由被告双丰工程队按月支付工资。后因被告双丰工程队机构改革、业务变更,2011年2月23日被告双丰工程队与原告李某协商解聘事宜,2011年3月7日向原告李某下发解聘通知书,并向其发放2011年1月至3月的工资。原告李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0元。被告双丰工程队在聘用原告李某工作期间,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后原告李某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为由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5月23日,商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要求:1、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7月至2011年3月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由申请人将个人应交纳部分交纳给被申请人后,由被申请人办理登记补缴手续);2、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2000元×3个月);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李某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原审认为,被告双丰工程队符合用人主体资格,原告李某为其提供劳动,接受其支配管理,获得劳动报酬,二者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自用人单位实际用工之日起建立。被告双丰工程队主张劳动关系应分段计算,但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李某请求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经济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依法不能同时适用,且被告双丰工程队在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并无违法之处,故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双丰工程队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满足。经济补偿金与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具体金额以本院实际确认为准。原告李某在庭审中明确主张在本案中放弃对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权,经审查,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双丰工程队在答辩中称,给付原告李某的6000元属于经济补偿金,且已被原告李某实际领走,在被告双丰工程队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显示该6000元属于支付给原告李某2011年1月至3月的工资,被告双丰工程队的辩解意见没有任何证据辅助说明,故本院不能采信。被告双丰工程队辩称原告李某应从该工程队每年向其多支付的工资中予以解决“三金”问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商南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二、三款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双丰工程队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由被告双丰工程队为原告李某办理登记补缴2004年3月至2011年3月的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的具体缴纳数额、比例,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规定予以执行。三、由被告双丰工程队支付原告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元。四、由被告双丰工程队支付原告李某双倍工资x元。五、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丰工程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上诉人虽然有用工主体资格,但与被上诉人仅仅是劳务关系,并非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社会保险于法无据。2006年至2008年期间,上诉人的用工主体不成立的事实,一审也未查清。2、因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鉴于被上诉人从事的劳务时间长,己经给其支付的6000元属补助款。3、双倍工资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4、被上诉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讼诉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先置程序,一审对此处理程序违法。

李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答辩人必须为答辩人交纳社会保险金。一审判决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是正确的,双倍工资请求未超诉讼时效。且在一审期间被答辩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提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答辩人在收到被答辩人解除通知后即向当地劳动争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申请,而仲裁委认为无需申请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直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在裁决书中对事实劳动关系进行了认定,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经过了仲裁,程序合法。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李某与双丰工程队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明,双丰工程队于2003年5月成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自2004年3月始,双丰工程队就聘用被上诉人李某为其驾驶装载机至2011年3月,聘用期间未签定劳动合同,李某一直在其指定的场所为其提供劳动,接受其支配和管理,每月领取固定的劳动报酬。双方形成的这种关系,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双丰工程队上诉称双方是劳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李某依法应享有各种社会保险。作为用人单位,双丰工程队有义务为李某缴纳。一审根据李某的请求,判决双丰工程队为李某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2006年至2008年期间该工程队因故被工商部门注销,工程队用工主体不成立。在一审中上诉人亦提出相同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而未被一审法院支持。二审中其仍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2011年3月7日,双丰工程队因自主改制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丰工程队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依据李某在双丰工程队7年的工作年限,以李某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2000元,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为x元并无不当。双丰工程队称李某已领取的2011年1-3月工资6000元系经济补偿金,没有证据证实。李某与双丰工程队自2004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若未订立劳动合同,则用人单位应当从2008年2日至12月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关于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因双丰工程队在一审中未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根据最高法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双丰工程队上诉提出双倍工资请求超诉讼时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在收到被答辩人解除通知后即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申请,而仲裁委认为无需申请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直接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事项仲裁与认定劳动关系不可分割,争议事项的处理,必须以认定劳动关系为前提。当地仲裁委在作出的裁决书中对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进行了认定。《仲裁调解法》第29条规定,对仲裁委不予受理的或者逾期未做出决定的,申请人就劳动争议事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故一审程序并不违法。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双丰工程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双丰工程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正莉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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