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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禹州市豫兴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禹州市豫兴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甫,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建超,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禹州市豫兴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追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市豫兴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6日,连祥凯驾驶豫x号轿车,在郑尧高速往郑州方向7公里服务区入口处,与毕秀敏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事故,造成豫x号轿车乘坐人于洋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认定:毕秀敏驾驶机动车骑轧高速公路分界线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于洋无责任。于洋是原告的员工。2011年5月24日,原告与于洋父亲于建民达成协议,原告负责一揽子赔偿事项,赔偿数额为55万元,包含亡工事故和交通事故所赔偿的所有内容、条款;协议前原告用于于洋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于建民不再主张交通事故各方的经济法律责任。2011年5月26日,于建民收到原告55万元赔偿款。原告是于洋交通事故的赔偿款的权利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本案是交通事故纠纷,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受害者近亲属,即使被答辩人赔偿了受害方,也应由受害方或其近亲属主张权利。被答辩人赔偿受害人属于工伤赔偿,与侵权案件中交通事故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被答辩人不能作为本次诉讼主体参与诉讼。被告本次事故中已赔偿顾某x元,本次赔偿处理应扣除,答辩人承担的责任仅限于保险限额内及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的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14时37分,连祥凯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尧高速往郑州方向行驶至7公里服务区入口处时,遇毕秀敏驾驶豫x号大货车沿此路同向行至此处相撞致使轿车乘车人于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顾某和连祥凯不同程度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此事故系连祥凯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毕秀敏驾驶机动车骑轧高速公路分界线造成,连祥凯与毕秀敏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于洋被送往郑煤集团总医院新医院抢救,因此花费医疗费2684.48元。

2011年5月24日,禹州市豫兴铝业有限公司与于洋的父亲于建民就于洋的死亡赔偿事宜经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禹州市豫兴铝业有限公司作为责任主体参照2011年1月1日国务院公布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结合交通事故赔偿的有关规定,负责对于建民一揽子赔偿事项。商定赔偿总额为伍拾伍万元人民币,包含亡工事故与交通事故所赔偿的所有内容、条款。协议前禹州市豫兴铝业有限公司所付于建民用于死者的费用由禹州市豫兴铝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于建民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借口、在任何时间对当事各方提出任何要求和追究任何责任。亦不再主张交通事故各方的经济法律责任。2011年5月26日禹州市豫兴铝业有限公司向于建民支付赔偿金伍拾伍万元。

豫x号大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3月4日零时至2012年3月3日时24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另一事故受害人顾某x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郑煤集团总医院新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于洋工资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调查笔录;工亡员工赔偿协议;收到条。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豫x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对事故受害者于洋的继承人(父母)进行赔偿。于洋家属可以因此次交通事故获得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为2684.48。丧某按河南省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可计丧某为x.50元。死亡赔偿金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计算20年,可计其死亡赔偿金为x.20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为x.18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另一人顾某受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交强限额内赔偿其x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于洋家属x元。交强险不足部分,毕秀敏按其过错程度应承担50%,即x.09元。豫x号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参加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毕秀敏承担部分,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受害方。因毕秀敏未为上述车辆参加不计免赔,依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免赔10%,因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x.68元。

禹州市豫兴铝业有限公司作为于洋的原工作单位,不但赔偿了于洋的工伤待遇,而且还对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赔偿费用予以代为支付,于洋家属也表示不再追究其他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由此于洋亲属对于事故当事人的债权转移至禹州市豫兴铝业有限公司,由禹州市豫兴铝业有限公司享有对其他事故当事人的权利。故禹州市豫兴铝业有限公司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金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权要求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金x.6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禹州豫兴铝业有限公司赔偿金x.68元。

二、驳回原告禹州豫兴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禹州市豫兴铝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奇

审判员高飞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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