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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襄城县农村合作联社诉被告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襄城县X村合作联社,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单某职工。

被告单某某,男,1964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襄城县X村合作联社诉被告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襄城县X村合作联社于2010年8月8日诉至本院后,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襄城县X村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单某某于2006年11月30日在原告襄城县X村合作联社茨沟信用社借款本金十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约定利率9.6‰,被告单某某用其房产作抵押。被告仅把利息还到2007年8月3日。后该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诉至襄城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单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十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利率9.6‰计,逾期利率加罚50%,计算到还清本金之日止,如不能偿还,处置其抵押物原告优先受偿,诉讼费有被告负担。

被告单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现在被告经济困难,家中有病人,被告会想办法归还原告欠款本金,但请原告能把利息给被告免去。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借款借据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房产抵押清单某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单某某向与原告借款及用其房产抵押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单某某于2006年11月30日在原告襄城县X村合作联社茨沟信用社借款十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约定利率9.6‰,被告单某某用其房产证号为襄房(1102)x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后该款到期后,虽经原告襄城县X村合作联社多次催收,被告单某某一直未归还借款,其把该本金的利息清至2007年8月3日。现原告襄城县X村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单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十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利率9.6‰计,逾期利率加罚50%,计算到还清本金之日止,如不能偿还,处置其抵押物原告襄城县X村合作联社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被告单某某向原告襄城县X村合作联社借款十万元,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被告单某某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单某某应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襄城县X村合作联社要求逾期利率加罚50%,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签订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单某某同意以其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单某某不能偿还借款时,原告襄城县X村合作联社就该抵押物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襄城县X村合作联社借款十万元及同期利息(利息自2007年8月4日起算,利率按9.6‰计,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单某某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原告襄城县X村合作联社就抵押物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素娟

审判员张双召

审判员王丽霞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任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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