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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李某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彩霞,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白某某因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翟某乙、翟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白某某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4月2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李某甲、翟某乙、翟某丙。李某甲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将反诉状副本送达白某某,6月1日将开庭传票送达白某某、李某甲、翟某乙、翟某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彩霞,李某甲、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翟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某诉称,2009年12月31日20时许,李某甲、翟某乙、翟某丙到白某某家门口对白某某进行辱骂,白某某出来阻止,三人对白某某进行了殴打。村民报了警,佘家派出所赶到后拨打了120,将白某某送往长垣县中医院进行救治。要求李某甲、翟某乙、翟某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计款x元。

李某甲、翟某乙、翟某丙辩称,翟某乙、翟某丙不是适格被告,2009年10月31日翟某乙、翟某丙在场,但未参与打架,不应将其二人列入被告。且白某某没有受伤,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0月31日20时许,在佘家乡X村十字路口,李某甲与白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白某某殴打了李某甲。李某甲受伤,在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佘家派出所对白某某做出了行政处罚。要求白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000元。

反诉被告白某某辩称,李某甲的伤不是白某某造成的,是其自己碰到砖头上所致,应依法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根据白某某与李某甲本诉与反诉的诉辩意见及翟某乙、翟某丙的辩称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本诉中翟某乙、翟某丙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本诉中白某某要求李某甲、翟某乙、翟某丙赔偿医疗费等费用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反诉原告李某甲要求反诉被告白某某赔偿医疗费等费用50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白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依白某某申请本院调取的佘家派出所公安卷宗材料中翟某乙、李某甲、翟某、翟某、翟某、白某某、翟某的询问笔录,据此证明李某甲、翟某乙、翟某丙均参与了对白某某的殴打,翟某乙、翟某丙是适格的被告,应对白某某予以赔偿。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白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公(佘)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依白某某申请本院调取的佘家派出所公安卷宗材料:翟某乙、李某甲、翟某、翟某、翟某、白某某、翟某的询问笔录,据此证明李某甲殴打白某某情况属实;3、长垣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2份、出院证1份及住院病历1份,据此证明白某某受伤情况属实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票据8张,共计1855.68元,据此证明白某某住院花费属实;5、交通票据70张计款700元,据此证明白某某为治病所支出的交通花费。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公(佘)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据此证明白某某打伤李某甲情况属实;2、出院证1份及病历1份,据此证明李某甲的伤情;3、医疗票据3张,合计966.48元,据此证明李某甲住院花费情况。白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翟某乙的笔录一份,据此证明李某甲的伤是其碰到转头所致,非白某某打伤,白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甲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白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翟某乙、翟某丙未参与对白某某的殴打,公安机关未对二人作出处罚,故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二人对白某某进行了殴打。该证据系间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白某某的证明目的,李某甲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在第二个争议焦点中,李某甲对白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2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李某甲对白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3、4表示异议,认为白某某伤情没有那么严重,花费不会那么多,该证据与事实不符。李某甲对白某某的伤情不予认可,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相佐证,李某甲异议不能成立。李某甲对白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不是其实际支出,李某甲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在第三个争议焦点中,白某某对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2形式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李某甲的伤是白某某所致。白某某对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3有异议,认为2010年1月26日的单据非住院期间的花费,不知是治疗何病的花费,其余两张形式无异议,但与白某某无关。白某某异议部分成立,对2010年1月26日的医疗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李某甲对白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表示异议,认为李某甲是因白某某引发的撕扯才碰到砖头受伤的,李某甲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31日20时许,李某甲与白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发生了厮打,双方均受伤。村民报警后,佘家派出所民警赶到后拨打了120,将白某某送往长垣县中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868.24元。李某甲被送往长垣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961.48元。后经佘家派出所的处理,分别对李某甲、白某某作出了长公(佘)决字[2010]第X号、第X号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二人均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以300元罚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白某某、李某甲因琐事互相厮打,双方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分别住院进行了治疗,在该纠纷中,双方均有过错,且均受到了公安机关的处罚,本院酌定白某某、李某甲各自承担50%的责任。本诉中,白某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868.24元、误工费135元(15元/天×9天)、护理费135元(15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0元/天×9天);白某某要求李某甲赔偿营养费27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白某某要求李某甲赔偿交通费700元,费用过高,超出其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150元,以上共计2378.24元,李某甲承担该费用的50%,即1189.12元。反诉中,李某甲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961.48元、误工费60元(15元/天×4天)、护理费60元(15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0元/天×4天);李某甲要求白某某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要求白某某赔偿交通费760元,费用过高,超出其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150元,以上费用共计1251.48元,白某某承担该费用的50%,即635.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白某某医疗费等费用1189.12元。

二、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甲医疗费等费用635.74元。

三、驳回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费250元,白某某承担400元,李某甲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相军

审判员杨超

人民陪审员苗刚印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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