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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李某某等人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车集团运输公司。

上诉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田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绥德县人民法院(2009)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田某某以每月2000元的工资雇佣王某甲在其经营的陕x号客车上从事驾驶工作,该车由田某某实际经营,车户挂靠在榆林市恒泰汽车集团运输公司。2009年5月9日,王某甲驾驶该车在210国道x+450M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清涧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应承担全部责任。王某甲受伤后先住入清涧县医院,一天后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为:1、胸7-8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截瘫;2、双侧血胸;3、脑外伤。住院128天,花医疗费x.40元(田某某已付x元),王某甲还支付了轮椅、尿裤、护理垫等费用3680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500元。一审期间,经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伤情属一级伤残,护理人数至少2人,后续治疗费(去除内固定物)约需x元,每天必需的医疗费用约需15元,王某甲支付鉴定费1700元,打印、复印费300元。

另查明,陕x号客车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驾驶员险额为x元,王某甲伤前实际扶养王某丙、王某乙、李某某(共有两个子女),三人均系城镇户口。

原审判决认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认定原告存在重大过失,故可适当减轻雇主的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车集团运输公司无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榆林市恒泰汽车集团运输公司承担责任无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王某甲定残后的护理费人数以一人计算较为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王某甲的医疗费x.40元、误工费9000元、定残前的护理费9450元、伙食补助费128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00元、轮椅、护垫等费用3680元、二次手术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李某某的生活费x元、被扶养人王某乙生活费x元、被扶养人王某丙生活费x元、共计x.4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付x元,田某某赔偿x.38元(已付x元,再付x.38元)其余由原告自理。2、由田某某赔偿王某甲定残后的护理费x元、定残后的医疗费x元,共计x元(分20年付清,每年支付x元)。鉴定费1700元、打印、复印费300元,由田某某负担1400元,王某甲负担600元。案件受理费x元,由田某某负担8569.40元,王某甲负担3672.60元。

宣判后,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丙、王某乙不服,上诉认为:1、王某甲仅是一般过错,没有重大过失。2、雇主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3、护理人员至少2人。3、榆林市恒泰汽车集团运输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王某甲的赔偿款应当一次性付清,不能分20年付清。

田某某上诉认为:1、王某甲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王某甲的伤残等级过高,应当重新鉴定。3、对王某甲的赔偿数额过高。4、王某甲的定残后的医疗费及其护理费应当在实际产生后另案处理。5、打印费、复印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6、上诉人没有赔偿能力。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认为:1、王某甲是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无权请求上诉人赔偿。2、根据《中华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例》第45条之规定,应当免赔20%,原审判决x元错误,应当赔偿x元。

榆林市恒泰汽车集团运输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代理人口头答辩认为本公司是挂靠单位,非实际车主,不直接营利,也不是王某甲的雇主,故本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雇主责任。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单方肇事,车主田某某与驾驶员王某甲是一种雇佣关系,田某某既是车主又是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规定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且承担的是全部责任。本案中王某甲在行驶中发生单方肇事并遭受人身损害,田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因王某甲存在重大过失,判决减轻田某某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关于王某甲等人上诉认为恒泰汽车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田某某与榆林市恒泰汽车集团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榆林市恒泰汽车集团运输公司应当与田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王某甲等人上诉请求护理人数至少2人,由于本案鉴定结论认为“护理人数至少2人”,故护理人数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即以两人确定。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护理费应就低为宜,每人每天以30元酌情计赔比较妥当。故王某甲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至少免赔20%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王某甲等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免赔20%,因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至于田某某上诉认为王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因与法律规定相悖,依法不予支持。田某某上诉请求重新鉴定,因本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原鉴定程序或实体存在问题,故其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田某某上诉认为王某甲的打印费、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将本案确定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属定性错误,应予纠正。另原审对部分诉请内容和计算有误,其中王某甲的医疗费中有清涧县人民医院的预交款500元不能认定,残疾赔偿金中少计算5400元,应予加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审判决没有按照该规定处理,超判x元,应予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绥德县人民法院(2009)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甲的医疗费x.40元、误工费9000元、定残前的护理费9450元、伙食补助费128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00元、轮椅、护垫等费用3680元、二次手术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生活费x元,共计x.4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x元,由田某某赔偿x.40元(已付x元,再付x.40元),榆林市恒泰汽车集团运输公司对田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由田某某赔偿王某甲定残后的护理费x元、定残后的医疗费x元,共计x元,榆林市恒泰汽车集团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鉴定费1700元,由田某某负担。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4976.4元,田某某负担x.1元,王某甲负担662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亮

审判员白吉恩

审判员惠子芳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白蕊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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