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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张某乙等五人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辩护人吉某某,河南扶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乙。

辩护人李某丙,河南扶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丁。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扶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戊。

被告人刘某己。

上列五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10月3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2010)扶检刑诉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霞、代理检察员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吉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杜某某、被告人刘某戊、刘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刘某戊、刘某己五人乘车到扶沟县城南关,按事先预谋实施诈骗:由被告人刘某己物色到中年妇女王某某,向王某某询问一算命先生的地址。此时,被告人张某乙出现,说知道算命先生的住处,答应带着去找,诱骗王某某一同前往。路上,被告人刘某己、张某乙询问王某某的个人及家庭情况。被告人张某丁、刘某戊在三人后面跟着,把听到的王某某的情况电话告知李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刘某己把王某某带到李某甲等待的地方,对王某某说李某甲就是算命先生的孙女,并求李某甲让其“爷爷”给王某某算命。李某甲便施展骗术说消灾得把家中值钱的东西拿出来,供到神像面前。王某某回家拿出现金1500元,黄某佛像、黄某戒子各一个,铂金项链、铂金戒子各一个,玉佛像两个,玉观音像一个,玉珠两条,交给李某甲。期间,张某丁、刘某戊一直跟踪王某某观察其动向。五人得到钱物后,乘车离开途中被抓获。钱物全部被追回退还被害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骗物品黄某、铂金价值5753.7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所出示的证据亦不表示异议。以自己认罪态度好、所骗赃物已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为由,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表示异议。辩称五被告人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均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全部退赃、被害人表示原谅,亦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所骗钱物数额七千多元、且已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较轻,被告人又系初犯,亦应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刘某戊、刘某己五人乘车到扶沟县城南关,按事先预谋实施诈骗:由被告人刘某己物色到中年妇女王某某,向王某某打听一算命先生的地址。此时,被告人张某乙上前谎称知道算命先生的住处,并诱骗王某某一同前往。途中,被告人刘某己、张某乙询问王某某的个人及家庭情况。被告人张某丁在前边走,刘某戊在后面跟,均把听到的王某某的情况电话告知李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刘某己把王某某带到李某甲等待的地方,谎称李某甲就是算命先生的孙女,并求李某甲让其“爷爷”给王某某算命。李某甲便施展骗术说消灾得把家中值钱的东西拿出来,供到神像面前。王某某回家拿出现金1500元,黄某佛像、黄某戒子各一个,铂金项链、铂金戒子各一个,玉佛像两个,玉观音像一个,玉珠两条,交给李某甲。期间,张某丁、刘某戊一直跟踪王某某观察其动向。诈骗得逞后,五被告人迅速汇集到一起乘车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骗金佛坠、金戒指、金项链共计5753.70元。另查明,在五被告人乘车逃窜时,巡逻民警发现形迹可疑,追至扶沟县韭园收费站盘问时,五被告人均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交出了所骗钱物。10月31日,被害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将被骗钱物全部退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五被告人表示原谅。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0年10月30日上午10点左右,我在万岗路口附近,见一个三十岁左右的女的,向我打听一个算命的老头,我说不知道。又骑车过来一个女的,和我说话的这个女的又问她。她说知道并答应领我们一起去,还说和那一家有亲戚。我们三个就从万岗路口往西走到红绿灯路口处,那个女的指着一户人家说“就是他家”。这时,从那一家附近过来一个骑自行车的女的,和我一起来的那个女的说她就是看病老头的孙女。我们就给她打招呼让她爷爷看病。她就骗了我1500元现金和一个铂金项链,一个铂金戒子,一个黄某戒子,一个黄某佛坠,两个玉坠。我于10月31日去报案,后公安机关将我被骗的东西全部退还给我,我对五被告人表示原谅。2、五被告人均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证明被骗现金1500元及墨绿色玉佛二个,金佛一个,金戒指一个,铂金项链(含坠)一个,玉观音一个,铂金戒指一个,绿色玉珠2个均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4、物价鉴定,证明被骗金佛坠、金戒指、金项链价值共计5753.70元。5、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证明一份,证明五被告人乘车逃窜时,巡逻民警发现形迹可疑,追至扶沟县韭园收费站盘问时,五被告人均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刘某戊、刘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共同故意作案,属共同犯罪。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五被告人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将所骗钱物全部退出、被害人收到被骗钱物后对五被告人表示原谅,亦可酌情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犯诈骗罪,各判处拘役三个月,各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阙茂永

审判员李某明

审判员娄本升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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