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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丁X、丁某起,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奎、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份,被告人丁某某在夏邑县X乡购买10斤黑火药藏于家中,至2010年11月12日,使用后还剩余三两黑火药。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黑火药而购买十斤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份,被告人丁某某在夏邑县X乡购买10斤黑火药藏于家中,至2010年11月12日,使用后还剩余三两黑火药。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⑴、李一x证,2010年2月份,我外甥结婚,我想放几个铁炮,听说丁某某家中有黑火药,我就去他家借了一点,有五六两,他是用一个化肥袋子装的黑火药,估计有十几斤。

⑵、王xx证,我和丁某某都是放铁炮的。2008年2月份,我和丁某楼村的丁某某一起到夏邑县X乡X村里去买黑火药,我买了七八斤左右,丁某某买了十斤左右。

⑶、李二x证,我是丁某某的妻子。刚才从家中搜查出的黑火药我不知道丁某某从哪里弄来的,这是前两年他放铁炮时买的。

2、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2008年2月份,我用细粉和夏邑县X乡的一个人换了十斤黑火药,村里有红白喜事找我,我就给别人帮忙放铁炮,这些黑火药基本上已经用完了,就剩下三四两被查获了。

3、书证:

⑴、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情况。

⑵、搜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丁某某家中后院发现一油漆桶,桶内有一红色塑料袋,袋内装有黑色粉粒状物品。

⑶、扣押、销毁物品清单,证实在丁某某家中搜出的黑火药被销毁的情况。

4、鉴定结论,爆炸物品鉴定书,经鉴定,在被告人丁某某家中搜查出的黑色粉粒状物品为黑火药。

被告人丁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买卖爆炸物目的是为了给他人贺喜放铁炮谋生,确因生活所需,所买的黑火药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认为是情节严重。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经教育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许全海

审判员王永芳

审判员傅玉杰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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