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市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0年4月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冀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窜到西平县棉麻公司西侧何某某所开的棉花店里,以孙龙的名义诈骗何某某5包棉花(2208.40斤),价值x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其没有诈骗被害人,其和被害人之间属正常的经济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窜到西平县棉麻公司西侧何某某所开的棉花店里,以孙龙的名义诈骗何某某5包棉花(2208.40斤),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谢某某供述:2010年1月26日下午,其与赵峰一起找了辆小货车到西平县何某某开的棉花店里,其给何某某说拉他5包棉花,等等给他钱,并以孙龙的名义给何某某打了个欠条,后来何某某打电话要帐,其说钱丢了。其拉何某某棉花时孙龙早就不跟其干了,之所以签孙龙的名字,是因为其厂里派孙龙跟何某某有业务往来。
2、被害人何某某陈述:在其被骗之前,有个叫孙龙的和一个姓谢某男子常给其门市部送线,2010年1月26日下午,那个姓谢某和另两个人开一辆豫x号货车到其门市部说拉几包棉花等着用,其就同意了,姓谢某和一块儿来的三人就把五包棉花装上了车,当时让姓谢某给其打了一张x元的欠条,签的名字是孙龙的名字,因为孙龙和姓谢某其平时分不清楚,姓谢某当时打了欠条并留了一个电话,后问姓谢某要货款,他说没钱,其就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3、证人王XX证言:证实其与孙龙以前曾和谢某某给西平的老何某过线。
4、证人宋XX证言:其没有让谢某某以其厂的名义卖线,也没有让谢某某以其厂的名义印过名片,但其见过谢某某的名片,名片上印的是孙龙的名字,手机号码是谢某某的,厂址是其厂的地址。
5、证人孙XX证言:其于2009年7月份跟着老谢某营销员,到河南各地卖线,到2009年11月份就不干了,2010年老谢某西平县城拉棉麻公司大门西侧的棉花店里的棉花,其是后来听阳光说的。
6、证人赵XX证言:2010年1月底,其跟着谢某某做棉花线生意,谢某某让其找辆小货车,其找到车后就跟谢某某一块到西平县城老何某棉花店里,谢某某让其在车上等着,谢某某到屋里跟老何某的话,之后让其装了5包棉花,回漯河后,其与王阳光跟着谢某某把棉花卖了。
7、书证:被告人谢某某以孙龙名义出具的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提出的辩解理由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追缴被告人谢某某犯罪所得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张宗喜
审判员赵洋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谢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