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男,1951年9月10出生,汉族,住(略)-2。
被告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彭某与被告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某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09年5月11日,韦某因生意需要向彭某借人民币13万元,韦某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标准。2010年8月11日,韦某又向彭某出具欠条,韦某欠彭某1.2万元。彭某于2011年5月12日后多次要求韦某归还,韦某不但不归还,且于2011年5月后停止支付每月2000元的利息。彭某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韦某向原告彭某归还借款13万元以及利息2万元,共计15万元。
被告韦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韦某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彭某现金13万元,每月利息2000元。用商品房作抵押,抵押货款合同编号(略)。
2010年8月11日,韦某又在上述《借条》背面书写《欠条》一份,其中载明:于2010年8月11日欠彭某现金1.2万元。
至今,韦某未向彭某偿还借款及拖欠利息,韦某遂提起诉讼。
庭审中,彭某陈述,韦某所书写《欠条》的金额就是拖欠利息的金额;彭某诉讼请求的利息构成是《欠条》确定的1.2万元和2011年6月至9月每月2000元的利息共8000元,以上合计2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等证据以及彭某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韦某向彭某出具《借条》,其上载明韦某的借款金额和利息标准,而《欠条》也载明了彭某拖欠利息的金额。至今,韦某并未向彭某归还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彭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某偿还借款13万元;
二、被告韦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某支付借款利息2万元。
如果被告韦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龙飞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