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女,汉族,195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某功,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允州,睢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睢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睢县生产公司)与被上诉人蒋某某、刘某某货款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刘某某于2006年1月12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睢县生产公司退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06年11月4日,睢县人民法院依原告刘某某申请追加蒋某某为被告。睢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2006)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2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睢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本案,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睢县生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睢县生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某,被上诉人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功,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允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0月27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睢县生产公司第十门市部负责人蒋某明签订购买尿素协议,协议加盖睢县生产公司第十门市部公章,蒋某明收到刘某某预付尿素款x元。2004年7月至11月期间,睢县生产公司第十门市部负责人是蒋某明的妹妹蒋某某,但蒋某某称实际负责人是蒋某明。蒋某明称收取原告及其他人的预付货款23万元绝大部分交给了蒋某某,蒋某某承认收到款10万元,但蒋某明欠其债务17万元,收到的10万元是归还的欠款,蒋某明对欠蒋某某债务17万元无异议。后该门市部关门,蒋某明外出,交过货款的人找蒋某明追要货款。2006年7月21日睢县公安局将蒋某明刑事拘留。2006年10月27日,睢县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蒋某明有期徒刑8年,上述款项未能返还。另查明,涉案门市部属于睢县生产公司下属门市部,睢县生产公司未投入资金,门市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原审法院认为,睢县生产公司第十门市部是被告睢县生产公司的分支机构,其门市部主任由公司任命,现门市部已关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睢县生产公司应依法承担该门市部在经营活动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蒋某明虽然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但原告等人的经济损失并未得到救济,所以被告睢县生产公司仍应承担返还原告预付款的责任。被告睢县生产公司辩称,蒋某明的诈骗行为与公司无关,其收取原告预付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有充分证据证明,蒋某明是以该门市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及其他客户有理由相信,当时与其签合同是该门市部正常的经营活动,故睢县生产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刘某某据以主张被告蒋某某有侵吞货款行为的五份公安局讯问笔录中,蒋某明称其将货款交给了蒋某某保管,但蒋某某承认收到的部分货款,是蒋某明归还自己的欠款。(2006)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蒋某明将所收取的所有货款用于还账和出差开支,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刘某某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睢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预付货款x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蒋某某承担返还x元预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睢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睢县生产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应当列蒋某明为当事人而未列;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有失公允。1、一审认定刘某某与蒋某明签订购买尿素协议上加盖睢县生产公司第十门市部的印章是错误的,由此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更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蒋某某收到的钱是蒋某明归还的欠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由于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其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蒋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审原告没有对此提起上诉,说明原审原告已经服判。此外,上诉人上诉状中没有针对被上诉人蒋某某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提出明确的上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和“不告不理”的原则,二审法院对上诉状中涉及到被上诉人蒋某某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问题已没有审查的必要。
被上诉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钱是蒋某某收的,上诉人睢县生产公司有管理责任,应负连带责任,即上诉人与蒋某某都有责任,但我没上诉,只要有人还钱就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原审判决刘某某的货款由上诉人偿还,蒋某某不负责任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在庭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7月7日对蒋某某的任职决定系睢县生产公司原经理刘某签发,但2004年3月10日刘某已被免去睢县生产公司经理职务,刘某本人也否认任命过蒋某某为该门市部负责人,蒋某某未实际担任过该门市部的负责人。此外,在睢县生产公司第十门市部的工商登记中,“睢县生产公司第十门市部”与“睢县生产公司第十部”两种名称均有显示,可以认定系同一部门。另查明,睢县生产公司第十门市部已关闭。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者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睢县生产公司第十门市部实际负责人蒋某明以该门市部的名义与刘某某签订了购买尿素的协议并侵吞货款,蒋某明已依法受到刑事处罚,对于刘某某履行该合同交付的货款,该门市部应当承担返还责任,本案原审未列蒋某明为当事人并无不当。睢县生产公司第十门市部的工商登记中显示,该门市部为睢县生产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五)项之规定,可以列睢县生产公司的分支机构第十门市部为被告,但由于该门市部已关闭,其民事责任承担能力消亡,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开办、设立该门市部的睢县生产公司直接行使或承担。故刘某某起诉睢县生产公司并无不当,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在购买尿素协议上加盖的“河南省睢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十部”公章是否能代表睢县生产公司第十门市部的问题,该门市部两种名称的表述在工商登记中都有显示,可以认定是同一单位,上诉人关于蒋某明加盖的不是第十门市部的印章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蒋某某收到的钱是否为蒋某明归还的欠款,已生效的(2006)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蒋某明将诈骗的货款用于还账和出差开支,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蒋某某并非该门市部的实际负责人,并未参与该门市部的经营,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先与蒋某明串通诈骗,一审判决蒋某某不承担责任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睢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生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诓q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