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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与陈某丙、林州市邮政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36岁。

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田,女,10岁。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王某甲母亲。

原告王某乙,男,5岁。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王某乙母亲。

委托代理人任根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丙,男,53岁。

被告林州市邮政局,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X路X号。

负责人范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44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X街(华祥小区办公楼X—X层)。

负责人陈某戊,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陈某丙、林州市邮政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根顺、被告陈某丙、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州市邮政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09年5月2日14时左右,原告杨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载有王某甲、王某乙在文峰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沿人行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陈某丙驾驶的林州市邮电局的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至平原路口向南转弯时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陈某丙仅支付3000元医疗费,原告主张原告王某乙医疗费672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元(20元/天×121天)、营养费2420元(20元/天×121天),护理费x元(1800元/月÷30天×121天+3000元/月×4个月)、交通费440元,原告杨某某医疗费219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误工费1740元(2900元/月÷30天×18天)、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交通费370元、施救停车费230元,原告王某甲医疗费3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元,主张超出部分,原告自愿放弃。

被告陈某丙辩称,其系借用许保庆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杨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

被告林州市邮政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答辩称豫x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林州市邮电局,即现在的林州市邮政局,该车已于2003年与该单位其他20余辆汽车一同转让给了安阳市太阳能修理厂,该车的行驶证未办理变更登记,现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许保庆,被告陈某丙是借用许保庆的车发生交通事故,故林州市邮政局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其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医疗费限额x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陈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沿文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原路口向南转弯时,与原告杨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载有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沿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行驶中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8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无责任。1998年原林州市邮电局名称变更为林州市邮政局,豫x号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林州市邮电局,即被告林州市邮政局;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告陈某丙系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6日至2009年8月5日,被告陈某丙对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由其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

另查,原告王某乙于2009年5月2日至2009年8月31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1天,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左侧颞枕部骨折、左枕部头皮血肿)、下唇粘膜裂伤、腰部皮肤擦伤,花费门诊治疗费754.9元、住院费5967.25元,主张交通费440元;原告称王某乙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某某、姨母杨某某2人护理,王某某在安阳市鑫源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收入1800元,因护理单位扣发其4个月工资,杨某某在安阳市汇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收入3000元,因护理单位扣发其4个月工资x元。原告杨某某于2009年5月2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2009年5月3日至2009年5月1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颅脑外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花费门诊治疗费864.3元、住院费1328.89元,主张交通费370元、施救停车费230元;原告杨某某在安阳市汇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收入2900元,2009年5月2日至5月20日请假期间单位扣发工资;原告杨某某称其住院期间由王某某护理,王某某在安阳市汇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9年2—4月份王某某月工资分别为2350元、2420元、2170元(三个月平均工资2313元),2009年5月2日至5月12日请假10天单位扣发工资。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5月2日、5月3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门诊治疗费320元。被告陈某丙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丙驾驶证、豫x号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3份、出院证2份、门诊收费票据12张、住院收费票据2张、住院病历2套、交通费票据81张、施救停车费票据1张、安阳市鑫源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王某某的工资表3份、安阳市汇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3份、杨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工资表3份,被告陈某丙提供的原告亲属出具收到医疗费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某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载王某甲、王某乙的杨某某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系林州市邮电局,即被告林州市邮政局,陈某丙系借用该车,故被告陈某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王某乙主张医疗费6722.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元(20元×12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主张过高,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1210元(10元×121天);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人计算,缺乏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相关规定,护理费按1人计算为宜,根据原告王某乙提交的其父亲王某某因护理造成的误工损失证明及工资表,本院确认护理费7260元(1800元/月÷30天×121天);交通费主张过高,本院酌定200元为宜。原告杨某某主张医疗费2193.1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主张过高,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100元(10元×10天)为宜;结合原告杨某某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以及其误工损失证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误工费1740元(2900元÷30天×18天);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王某某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王某某月平均工资231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护理费771元(2313元÷30天×10天);交通费主张过高,本院酌定100元;施救停车费,仅提交二联单据1张且未加盖公章,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医疗费3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34元(王某乙医疗费672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元+营养费1210元+护理费7260元+交通费200元+杨某某医疗费219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1740元+护理费771元+交通费100元+王某甲医疗费320元),被告陈某丙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故原告实际损失x.34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直接赔付三原告x.34元,被告陈某丙先行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可自行直接向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进行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34元(已扣除被告陈某丙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50元,被告陈某丙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孙莉莉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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