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3月2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2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0日前后,被告人梁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遂平县X村钟庄西南某家责任田周某的十二棵杨树采伐变卖。经鉴定,折合立木蓄积16.845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古VV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遂平县林业局出具的本案所涉林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证明、立木蓄积技术鉴定结论书,梁某到案的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梁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梁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剑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