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韩民初字第X号
原告段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韩城市X镇X组人,现住本市金城区X路城关粮站X号。
委托代理人任XX,韩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韩城市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郭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殷XX,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段XX诉被告韩城市粮食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殷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本系韩城市粮食局所属城关粮站职工,1994年10月6日被告以韩城市粮油总公司名义调原告任家属楼管理委员会主任职务,2002年3月22日原告又调回城关粮站上班,期间共91个月未给付原告工资,经原告连年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元月22日作出文件,拒绝给付,原告又向韩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x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于1994年10月6日被调到韩城市粮油总公司家属楼管理委员会工作,该会是自收自支单位,所以原告在此期间不应该向粮油总公司要工资。7个月后家属楼管理委员会撤销,该管委会是粮食局行政科的下属单位,其被撤销后,原告应该到行政科继续上班,而无须另行安排,但原告却没有继续上班,长期旷工,没有提供劳动,就没有工资。原告要求的是1994年10月6日至2002年3月22日的工资,而原告并没有举出当时的工资标准,其按照现在的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另外,2002年3月22日被告将原告安排至城关粮站工作,城关粮站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因此,原告于2002年3月22日即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请求支付工资的争议发生在2002年3月22日,原告现在起诉显然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韩城市粮油总公司在体制改革后变为韩城市粮食局。原告段XX于1994年10月前属韩城市粮油总公司下属单位韩城市城关粮站职工,1994年10月6日韩城市粮油总公司将段XX调至该公司行政科下属的家属楼管理委员会工作,任主任职务,该管理委员会属自收自支单位。1995年5月16日韩城市粮油总公司撤销家属楼管理委员会,次日免去段XX主任职务,此后段XX一直处于待岗状态。2002年3月22日,段XX到韩城市城关粮站工作。2006年元月段英全按照国家政策办理了内退手续。2009年11月10日段XX就粮食局拖欠其1994年10月6日至2002年3月22日的工资问题向有关部门信访,韩城市粮食局于2010年1月22日向市政府作了书面汇报。段XX又向韩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以申请人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2年3月22日到韩城市城关粮站工作,即与韩城市城关粮站建立了劳动关系,与韩城市粮食局的劳动关系自然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发生的支付工资争议,劳动者应该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具体日期,而原告不能证明,故原、被告的争议发生之日应为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2002年3月22日,原告本应于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而原告于2010年4月申请仲裁,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故原告的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英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琳
审判员韦韩成
代理审判员同强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孟万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