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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7年11月20日被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后,又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4月27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3月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陈某某,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2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和何峰、王雄伟(均已判刑)与王中兴(另案处理)等人密谋盗窃。次日上午,被告人冯某某一伙从汨罗市乘车至长沙,又从长沙市汽车南站乘车窜至衡东县X镇。到达衡东后,王雄伟对被告人冯某某等人说,有两个朋友在衡东偷摩托车,得手后由被告人冯某某等人骑回去,骑一台摩托车可以拿400元钱。被告人冯某某等人表示同意。于是,王雄伟安排被告人冯某某等人在衡东县城金堰广场等候。当日下午18时许,王雄伟一名同伙在衡东县中医院门前窃取被害人刘某某一台价值4294元的五羊125-14A型摩托车,并驾驶该车到达金堰广场,王雄伟安排何峰驾驶该车回去。途中,何峰被长沙市公安局新港派出所民警抓获。赃车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证人向某某证言、同案犯何峰、王雄伟的供述、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鉴证报告书、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领条、机动车发票复印件、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衡东县人民法院(2006)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湘阴县人民法院(2007)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情节轻于王雄伟和何峰,自愿认罪,有悔过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吴某某、陈某某提出的被告人冯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还提出被告人冯某某是初犯,性质轻,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盗窃犯罪属本县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且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其他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综合本案情节,故对被告人冯某某不宜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09年5月6日止,又从2010年3月5日起至2010年5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溯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丽

撰稿:朱溯;校对:陈某丽;印13份;2010年3月16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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