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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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某某犯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日被宜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欧某某伙同胡某、黄某、文某(均已判刑)和欧某峰(另案处理)在临武县县城临武大道黄某加油站斜对面的草地上,以电棒、菜刀相威胁,从在此处乘凉的陈某、陈某芳处劫得珠江牌125型男式摩托车1台、手机2台,现金30余元。被抢摩托车经欧某海辉介绍,以1180元价格销赃。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宜价认字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涉案摩托车、手机价值共计313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陈某、陈某芳的陈某;2、证人胡某、黄某、文某、欧某海辉的证言;3、机动车销售发票;4、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宜价认字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5、宜章县公安局现场勘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辨认笔录;7、户籍证明;8、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5月1日,被告人欧某某伙同胡某、黄某、欧某海辉、文某、欧某建共谋分头劫取出租车司机钱财。次日凌晨,胡某、黄某等人为一伙携带电棒,在宜章县X镇汽车站附近劫取钱财未果。根据欧某海辉等人的安排,欧某建、欧某海辉假借租赁被害人石国军的湘x出租车去往梅田镇,欧某某、欧某峰则驾驶摩托车尾随负责接应。当被害人石国军驾车行驶至宜章县X村路段时,欧某建、欧某海辉持刀对石国军实施威胁,从石国军处劫得现金800余元,手机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石国军的陈某;2、证人胡某、欧某建、黄某、文某、欧某海辉、谷雨梅的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现场勘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辨认笔录;5、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1年8月2日,被告人欧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宜章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在他人纠集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某起了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并通过其亲属积极预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欧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欧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欧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欧某某犯罪所得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书海

代理审判员朱玉香

人民陪审员黄某球

二0一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肖枫

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一、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二、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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