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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甲与吴某丙、戚某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之次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审被告戚某丁,女,63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戚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丙、原审被告戚某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9)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吴某丙、原审被告戚某丁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戚某甲与丈夫吴某仁(已于2008年7月去世)生育有三子一女,分别为长子吴某忠(因病已故)、次子吴某乙、三子吴某丙、女儿吴某仙。自1983年田地包产到户开始,长子吴某忠负责赡养原告戚某甲并耕种其责任田(吴某忠去世后由媳妇戚某丁耕种),吴某仁去世后戚某丁便不再赡养戚某甲;三子吴某丙负责赡养吴某仁并耕种吴某仁的责任田至今。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戚某丁返还原告的1.14亩责任田,被告吴某丙返还原告已故丈夫吴某仁的1.14亩责任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自1983年田地包产到户开始,原告戚某甲的责任田一直由长子吴某忠耕种,吴某忠死后由长儿媳戚某丁耕种,该责任田的使用权仍属原告戚某甲,并未转移给被告戚某丁,且现在戚某丁并未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故对原告戚某甲要求收回被告戚某丁耕种的自己的责任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故丈夫吴某仁的责任田一直由三子吴某丙耕种,现吴某仁已经去世,其责任田的使用权并不属于原告戚某甲,对原告所称的护理问题一审法院已另案处理,故对原告戚某甲要求收回被告吴某丙耕种的吴某仁的责任田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戚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戚某甲的责任田返还原告戚某甲;二、驳回原告戚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戚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判决书在事实认定方面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两家分别一直耕种上诉人和上诉人丈夫的责任田地确是事实,但“负责赡养”就成问题了,事实是自从四个子女都成家以后,上诉人和丈夫吴某仁就一直单独居住,独立生活至今,田地下户后,上诉人夫妇的责任田地就暂由长子吴某忠、三子吴某丙两家分别耕种,由他们两家分别各供给基本口粮,但都得不到保障,多年来他们两家没有给过上诉人夫妇钱财和物品,上诉人丈夫病故后他们两家从未来看过上诉人。上诉人丈夫的责任田的使用权属于上诉人夫妇共同所有,从未同意转移给吴某丙,多年来上诉人夫妇的费用都是次子吴某乙给的。上诉人瘫痪在床,都是吴某乙赡养,上诉人家以前未分过家,现老人老了,地由子女耕种,可子女不赡养老人,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吴某丙返还其耕种吴某仁的责任田。

被上诉人吴某丙、原审被告戚某丁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未发表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审理本案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吴某丙是否应当返还吴某仁的责任田给上诉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吴某丙不赡养其,故要求吴某丙返还其丈夫的责任田的问题,因上诉人丈夫吴某仁生前一直由吴某丙负责赡养,吴某仁的责任田也一直由吴某丙耕种,现吴某仁去世,且在村委会目前尚未对吴某仁责任田重新进行调整的情况下吴某丙继续耕种其责任田并无不当,吴某仁虽已去世,但其责任田的使用权并不属于上诉人。上诉人上诉所称的护理等问题一审法院已另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戚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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