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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马某、柏某、万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柏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万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方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马某、柏某、万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韩某某、被告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柏某系在建房屋的房主,柏某把房屋承包给被告万某,万某又把支壳子活分包给被告马某,原告刘某应马某之邀为其干活,原告是马某的雇工。2011年5月17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为柏某建房支壳子板时从一楼房上掉下摔伤,后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身受多处损伤,重型颅脑损伤、肋骨多发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耳部皮肤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等。经过近三个月的抢救治疗,原告终于保住了性命,但由于经济原因原告被迫勉强出院,尽管被告马某为原告垫付了9000元的费用,但是原告一家仍然无法承担近五万某的医疗费用。原告目前损害情况经鉴定构成二级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全部依赖护理,后续治疗仍需大量花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08元、误工费1316.6元、护理费26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87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x.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护理费x.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等合计x.14元。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起诉要求马某赔偿没有依据,刘某不是马某的雇员,二人之间未形成劳务关系。柏某的房屋是万某承包的,当时万某因工人不够才让马某找人做木工活的,刘某以及马某提供的个人劳务均是由万某支付报酬的,刘某与马某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刘某受伤是因其自身行为所致,其本人有重大过错,马某不存在任何过错。马某当时也劝原告刘某酒后不要施工,但原告不听劝阻。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数额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实际查明的数额为准。

被告万某辩称,原告与万某之间未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不是万某的雇员,原告是马某的雇员,应当由马某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对万某的诉讼请求。万某与马某系名义上的分包关系,从中未谋取任何利益,且万某与马某之间有关于责任分配的约定,即各人承担各自工人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原告刘某本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2011年5月17日中午,马某夫妇与刘某三人在房主柏某的家里喝了一瓶酒,饭后,刘某在梯子上站着干活,遂从梯子上摔下来,头部受伤。

被告柏某辩称,原告的受伤事实清楚,依法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系酒后施工所致,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原告部分请求项目及计算数额缺乏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被告万某承包被告柏某的自住房屋建设,又把木工活分包给被告马某。2011年5月15日原告开始跟着被告马某做木工活。2011年5月17日上午风大,被告马某遂说因风大下午木工活不干了,被告柏某也因被告马某与原告刘某连续做木工活几天挺辛苦为表达一下谢意遂在当天中午摆下酒席,原告刘某在饭桌上饮了两玻璃杯白酒。2011年5月17日下午三点左右,原告在一楼木梯上干活时从木梯上摔下来,后原告在被告马某的陪同下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紧急治疗,共住院86天,花去医疗费用共计x.08元(其中被告马某垫付9000元)。原告刘某经司法鉴定构成颅脑损伤二级伤残、左锁骨骨折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估算为x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被告万某与马某在施工现场均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被告万某也没有监督被告马某的施工安全情况。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08元、误工费1316.6元、护理费26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87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x.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护理费x.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等共计x.14元。另查明,原告一未成年女儿刘某真出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马某的木工队按被告马某的安排干活,被告马某给付报酬,原告与被告马某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马某为被告柏某自住房屋建设支壳子板时摔伤并进行相应的治疗,构成颅脑损伤二级伤残、左锁骨骨折九级伤残的事实清楚,且被告马某在施工现场没有采取相应的施工安全防范措施,在原告饮酒后也未能阻止原告施工,被告马某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施工义务和注意义务,作为雇主的被告马某对原告刘某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万某对施工现场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对被告马某施工安全防范措施也没有尽到监督义务,被告万某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原告刘某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房主,被告柏某在被告万某、马某施工安全措施不到位情况下,明知原告中午在自家饮酒,对原告有安全注意义务,却放任事故的发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该起事故中,原告应当意识到酒后施工的风险,因过于自信但未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原告对自己的损害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马某、万某、柏某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万某、柏某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请求的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实际住院86天计算,护理费按二人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为x元。原告请求的残疾护理费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x.08元、误工费1316.6元、护理费260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8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护理费x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等合计x.73元的50%即x.37元,扣除被告马某已经支付的9000元,被告马某实际应再赔偿x.37元。

二、被告万某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x.08元、误工费1316.6元、护理费260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8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护理费x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等合计x.73元的15%即x元。

三、被告柏某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x.08元、误工费1316.6元、护理费260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8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护理费x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等合计x.73元的15%即x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6328元,原告刘某负担1265.6元,被告马某负担3164元,被告万某负担949.2元,被告柏某负担9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国宝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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