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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申请再审人史某栓因与新乡X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某栓,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乡X村。

原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史某,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素梅,新乡县翟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申请再审人史某栓因与新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裁定确有错误,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新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进入再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5月15日一审原告史某栓起诉至新乡县人民法院称,2006年3月6日按照村委会的指示其花费380元餐费清理了村里空闲地上的垃圾,当月10日向村委会交纳2000元建房押金。村委会当天下午来打界桩,打了4个后离开。后应原告多次催促,村委会以需要协调拆除西邻史某贵家老宅1米为由,至今不履行打界桩的义务,造成史某栓6吨白灰风化无法使用,水泥也被迫低价处理,并支付了建筑队的违约金2000元,累计损失4733元,均是村委会不履行为其规划宅基的义务造成的。要求村委会赔偿4733元损失。

村X村里的规定,需要盖房者向村委会交纳2000元押金,村委会划定宅基后,双方签订新村建房公约,对史某栓来说,村委会还没有给其规划出来宅基,双方尚未签订新村建房公约。至于史某栓为建房而去做一定的准备工作,购买建筑材料,只是其自身的行为,与村委会无关。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本案原告史某栓主张被告在宅基规划过程中,原告史某栓为盖房备的建筑材料由于被告村委会违约造成原告受损失,而实际被告未给原告史某栓规划一片完整的宅基地,由此造成的损失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属于行政范畴,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应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新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费50元,邮寄费44元,由原告承担。

史某栓不服原审裁定,提出上诉。认为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在集体土地的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属于民事审判的受理范围。应当依法进行实体审理。

新乡X村委会辩称:双方之间不具有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是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认为:村委会是否划分和如何划分宅基地,具有管理被管理的关系。本案是在划分宅基地时产生的纠纷,而且被上诉人村委会尚未为上诉人划分宅基地,在划分宅基地的过程中是否侵权,村X村民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史某栓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

本院原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的规定,村X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X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该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X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第(七)项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4〕X号《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第(六)项也规定:“规范农村宅基地申请报批程序。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X组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乡X镇)审核后,报县(市)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农村X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故可以认定为村X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是村民自治的重要内容之一,因而是否为某一位村民规划宅基地以及如何规划引起的纠纷可以通过村民自治的方式处理。本案中史某栓主张的村委会违约不为其规划宅基地造成其建筑材料损失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史某栓与村委会的纠纷可以通过依法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讨论等方式解决。原再审裁定:维持本院(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院再再审过程中,史某栓称,双方的纠纷是村委会违约造成的,原裁定错误。村X村委会辩称,当时界桩未打,申请人表示不要了。村委会属自治单位,本案不属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裁定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是在划宅基地过程中发生的一般的财产损害纠纷,并不是划不划宅基地而引起的纠纷,应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原审认定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妥。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院(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新乡县人民法院(2006)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新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史某栓。

审判长赵某辉

审判员李信

审判员谢田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国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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