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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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某才勇犯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才勇,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宜章县X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0日由宜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才勇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封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才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1998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欧某才勇伙同欧某青发、欧某帅、欧某四刚(均已判刑)窜至宜章县X某黄石收费站后面铁路上,持水果刀拦住行人宋某、贺某某两人,欧某帅冲上去将宋某绊倒在地,用水果刀柄击打宋某背部,欧某青发从宋某身上搜得钱包一个,内有现金70元,欧某才勇和欧某四刚各持一把水果刀,架在贺某某脖子上,欧某才勇用脚踢贺某某几脚后,抢走贺某某现金12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才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欧某某证言,被害人宋某、贺某某的陈述,宜章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宜章县人民法院(1999)宜法刑初字第X号、(2000)宜法刑初字第X号、(2002)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1998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欧某才勇伙同欧某青发、欧某帅、欧某强(均已判刑)、欧某湘宾、欧某云华(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宜章县梅田矿务局六矿四平洞卫生所附近的一条路上拦住行人卢某,欧某云华持菜刀,欧某帅持铁棍威逼卢某交出钱来,欧某青发、欧某强从卢某身上搜得现金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才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X某证言,被害人卢某陈述,宜章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宜章县人民法院(1999)宜法刑初字第X号、(2002)宜法刑初字第X号、(2002)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欧某才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其亲属积极退出赃款1600元,并预缴纳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才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欧某才勇积极参,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欧某才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欧某才勇通过其亲属积极退缴全部赃款,预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被告人欧某才勇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欧某才勇在量刑幅度中间值以上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才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欧某才勇所退赃款,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世恒

代理审判员朱玉香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枫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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