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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8日因被判处有期徒刑被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霍某某,河南豫北律师事物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犯罪于2007年1月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2月7日转监视居住(略),2009年8月11日转监视居住。2010年4月8日因被判处有期徒刑被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豫北律师事物所律师。

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1月4日夜,被告人王某某、段某某在获嘉县X镇X村民王XX家利用封建迷信的方式给本村村民马瑞红看病,谎称其是“蛇精”附体,并采用喷水、捂嘴、掐喉等方式为其驱除,导致马瑞红昏迷后住院治疗。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马瑞红所受损伤属重伤。2009年4月20日,马瑞红因医治无效死亡。2009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段某某等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赔付清结。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家属陈XX报案称:马瑞红的妈妈和婆婆说,11月4日,她们和马瑞红一起去李道堤村王XX家“求功”,王XX的一个徒弟说马瑞红是蛇精,开始治她,按住马瑞红的脖子,捂住马瑞红的嘴,从下午五点一直弄到晚上十一点,最后马瑞红昏迷了。

2、获嘉县公安局获公刑技检字(2007)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结论:被鉴定人马瑞红被人掐捏颈部后导致昏迷,治疗十五天后仍处于昏迷状态,其所受损伤属重伤。

3、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方位平面图、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情况。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6年11月4日上午9点左右,我去李道堤我师父王XX家学习“看香治病”。大约5点35分时,我看到马瑞红用双手使劲的朝自己的头上、身上乱打,嘴里还自言自语的说着“我是老祖爷的得力弟子”之类的话,我师父打来电话说:“瑞红是蛇精附身了”,并教我如何给她治。我就按师父说的用手掐马瑞红的脑勺后的穴位、喉咙、双虎口部位,并用凉水喷她的脸。期间段某某也掐马瑞红的喉咙,我掐了两次,段某某掐了一次。停了一会儿,马瑞红不吭了,又停了一会儿,我师父回来了,见马瑞红躺在地上不动了,就赶快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将马瑞红送医院了。

5、被告人段某某供述:2006年11月4日下午5点多时,我和马瑞红等人在王XX家“接功”时,我看到马瑞红用双手使劲的朝自己的头上、肚上乱打,嘴里还自言自语的说着“我是公主”之类的话,后马瑞红说她是蛇精附身了,这时王XX打来电话,王某某接的电话,放下电话后王某某走到马瑞红身后,给我摆了个手势,我就到瑞红身后用手掐瑞红的脑门勺后面,王某某用手掐马瑞红的脖子,并朝她脸上喷水,我用手挡住马瑞红的嘴,不让水进到她嘴里,王某某掐马瑞红的脖子两次,停了一会,马瑞红不吭了。

6、证人王XX证明:2006年11月4日,我和儿媳马瑞红去王XX家烧香,下午5点多时,马瑞红开始摇晃身体,用手拍身体,并说其是公主等之类的话,王某某说这是蛇精附体了,她就掐马瑞红的人中,并朝马瑞红的脸上喷水,掐马瑞红的脖子,当时马瑞红的呼吸已经很微弱了,过了一会儿,王XX回来了,后将马瑞红送医院了。

7、证人陈XX、李XX证言同王XX基本一致,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段某某对被害人马瑞红实施了掐脖子、捂口等行为。

8、证人王XX证明:2006年11月4日,下午六七点钟,我儿子打来电话说马瑞红在我家闹,一会儿我老婆王XX就给家里打了电话,让王某某给马瑞红“加功”,并让王某某掐马瑞红的指甲心和脊椎口部,朝其脸上喷凉水。

9、证人王XX证明:我打电话对王某某说:瑞红是个蛇妖。我还说:你掐瑞红,喷她几口水。

10、证人郭XX证明:2006年11月4日下午5点多时,我妻子马瑞红去王XX家烧香,后昏迷住院治疗。2009年4月20日死亡。

11、赔偿协议、收到条证实: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赔付清结,二被告人共赔付被害人x元。

12、获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2009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13、解剖尸体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2009年4月21日通知被害人亲属郭呈战到场,对被害人尸体进行解剖。

14、郭XX的声明,作为死者马瑞红的丈夫,不同意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检验。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获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没有伤害的故意、量刑重。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定性不准,证据不足;2、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其行为属过失犯罪;3、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被告人王某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某某上诉称没有伤害的故意、量刑重。

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段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其主观上只是为了给被害人驱邪,阻止被害人病情进一步发展;2、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足以认定。关于二被告人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积极赔偿具有酌定处罚情节及被告人王某某自首的意见,一审已经认定并做了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作为成年人,明知对被害人采取掐颈、捂口等行为可以给被害人造成伤害,而故意实施上述行为,并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关于本案定性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广

审判员崔海成

审判员李辉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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