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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某与被告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严某与被告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严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5月23日、9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0000元,由被告分别出具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严某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徐某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目前被告经济困难,财产由法院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能够证明拟证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严某与被告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某,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某期限内归还,并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严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1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魏霞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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