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成年。
原告高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我于2006年开始给被告送焦炭,刚开始我给被告送货后就给款,后来,我给被告送货后就欠下了货款,直到2008年2月28日,被告总共欠我货款x元,我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给,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货款x元。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高某开始给被告送焦炭,刚开始送货后被告能付给原告款,后来送货时开始拖欠,截止到2008年2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手续,主要内容:“2008年2月28日,今欠到焦炭款叁拾贰万零柒佰柒拾元整,小写x元,李某某。”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被告具有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侯凤玲
陪审员王书芳
陪审员李某辉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红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