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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被告孙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孙某(系胡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湖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湖南某公司)与被告胡某、被告孙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公司诉称,2006年6月21日,被告胡某与中国光大银行南京中山北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人民币50.75万元,用于工程机械货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从2006年7月26日至2008年7月26日,共计24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双方办理了(2006)宁证内经字第X号债权文书。2006年7月15日原告湖南某公司与被告胡某及反担保人郭秀举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湖南某公司为被告胡某在银行进行按揭贷款提供担保与中介服务,由郭秀举提供反担保,协议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06年7月26日,被告胡某与中国光大银行南京中山北路支行签订《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办理二年按揭贷款50.75万元,同时,被告胡某与银行签订《抵押登记证书》,将SANY液压挖掘机抵押给银行,并到公正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和公正。截止2009年1月,被告胡某按揭贷款出现严重逾期,累计拖欠银行贷款本息42.0301万元。2001年1月,原告湖南某公司替被告胡某代偿贷款本息42.0301万元。被告孙某系被告胡某的妻子,并向原告湖南某公司出具《借款人共有人意见书》,同意承担法律责任和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湖南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胡某、被告孙某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某公司欠款42.0301万元及逾期利息;由被告胡某、被告孙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湖南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相关证据:

①、2006年6月21日被告胡某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公证书三份,以此被告胡某的借款金额及期限。

②、2006年7月15日被告胡某与原告湖南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以此证明原告湖南某公司与被告胡某提供按揭担保,并承担担保责任。

③、被告胡某及被告孙某的结婚证明书及借款人共有人意见书,以此证明被告孙某系被告胡某之妻,且同意对被告胡某借款一事承担法律责任。

④、《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湖南某公司替被告胡某承担了担保责任。

被告胡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

被告孙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5日,湖南某公司与胡某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湖南某公司为胡某在银行进行按揭贷款提供担保与中介服务。该协议第十条第1款第2项约定:出现以下情形的,甲方(被告胡某)同意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下列比例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由乙方(原告湖南某公司)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无须征得甲方同意:……(4)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4%。2006年6月21日,胡某与中国光大银行南京中山北路支行签订《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办理二年按揭贷款50.75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按等额还本付息法偿还贷款,同时,胡某与中国光大银行南京中山北路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将SANY液压挖掘机抵押给贷款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书。截止2009年1月,胡某按揭贷款出现严重逾期,累计拖欠银行贷款本息42.0301万元。中国光大银行南京中山北路支行要求湖南某公司代胡某偿还贷款本息42.0301万元。孙某系胡某的妻子,并向湖南某公司出具《借款人共有人意见书》同意承担法律责任和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湖南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胡某、被告孙某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某公司欠款42.0301万元支付逾期利息,由被告胡某、被告孙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湖南某公司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及公证书、《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共有人意见书和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以及原告湖南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湖南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以购买工程机械为由,与原告湖南某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以及被告胡某与中国光大银行南京中山北路支行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中国光大银行南京中山北路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被告胡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约定的数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胡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42.0301万元,中国光大银行南京中山北路支行要求原告湖南某公司代其偿还借款本息42.0301万元,原告湖南某公司就依法获得了该债权,被告胡某未及时向原告湖南某公司偿付债务,原告湖南某公司要求被告胡某清付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湖南某公司要求被告胡某支付逾期利息,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与被告孙某系夫妻,且被告胡某所欠原告湖南某公司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某、被告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湖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420301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05元,由被告胡某、被告孙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可辉

代理审判员汤立波

人民陪审员何壮林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谭艺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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