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甲与长葛市大周镇夏张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长葛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下称夏张村委)侵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根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6月份,原告请建筑队在其宅基上建造房屋。被告夏张村委主任张某乙、夏张村书记张某丙以原告房屋地坪过高为由,强迫原告停工,遭到拒绝后,张某乙、张某丙带人用大锤砸毁房屋圈梁,并多次停水停电,原告忍痛将房屋门口圈梁锯断,致完工后的房屋安全受到影响。原本两个月的工期延续近一年才完工,原告因此赔偿建筑队6000元的误工损失。原告为此找到张某乙、张某丙时,张某丙答应赔偿x元。当原告前去索要时,张某丙不仅不给赔偿款,还对原告进行恶意的侮辱、谩骂。因二人系村里干部,其行为后果应由村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夏张村委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所盖房屋非宅基用地,而是我村开发区工业用地。2001年进行开发区规划时,就规定园区内所盖房屋统一地坪高度,统一一条线。2006年底批了八处盖房,原告张某甲有两处土地。2007年6月份原告开始建房,在他的地基打好准备打圈梁时,我们发现他的地坪高于统一线,就要求他更正,他一直未改正。我们第三次去时带着大锤,在他门口砸了一下,原告就说他自己锯门口圈梁落地坪,我们就走了。他的房屋建好后,发现他的地坪还是原样,并未降低。请求公正处理本案。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及收费单据,证明原告已取得土地使用权;2、夏张村委的陈述材料,证明被告在该份材料中已承认对原告方的房屋实施了侵权行为;3、协议书及收据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工期延误向建筑队多支出6000元;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建房时村委阻挠施工,原告给付6000元误工费。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与被告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4无相关证据佐证,且其内容有矛盾之处,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大周镇X村进行开发区规划。2005年12月1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夏张村委签定土地租赁合同,租赁该开发区两处土地,并缴纳了相关费用。2007年6月原告张某甲在该两处土地上建造房屋。期间,被告的村干部张某乙、张某丙等人,以原告违反开发区统一规划的地坪高度为由,阻止原告施工,对其采取断电措施,并用大锤砸了原告的圈梁,以此致使原告承诺由自己将圈梁锯断,下落地坪,后原告房屋仍按原来地坪高度建成。

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房屋圈梁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后因原告撤销鉴定申请而致鉴定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夏张村委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原告建房时因地坪的建筑高度发生纠纷,被告干部持锤砸原告房屋圈梁等行为虽不妥,但系履行村务管理职能,为使原告降低地坪高度达到村里统一规划目的,不具有侵犯原告房屋的主观过错,但原告后仍按其原来高度建好房屋,并没有造成房屋损害事实的发生。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来证实,庭审中原告没有确实证据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国辉

审判员陈纪君

审判员薛云霞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贺盼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