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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09年5月2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26日上午9点多钟,被告人袁某某因对住在其家中的被害人钟某某不满,便决定将被害人钟某某杀死,趁被害人钟某某在其家堂屋西间房屋睡觉之机,用一把板斧朝被害人钟某某头部、面部、胸部连打数下,然后将被害人钟某某从其家中拉出来扔到家门口东边的水泥路上后,被告人袁某某便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钟某某头部疤痕在8cm以上,面部疤痕累计长度在4cm以上,牙齿211+11脱落,颅骨骨折,经原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钟某某在医院治疗期间离开医院,至今下落不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袁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我平时最恨那些封建迷信的人,这个人不务正业住在我家不走,把我们家搅的没法过,我实在是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想要杀他。并供述了持板斧朝被害人头部等处砸、砍的事实,以及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被告人袁某某在一审庭审时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但辩解其目的是为了教训被害人。

2、被害人钟某某陈述:我在原阳一个村一家给那家一个妇女治病,我放到他床下一张黄某意思是叫他家不闹矛盾,平平安安过,那个妇女家有妖魔鬼怪。她丈夫不信仰、不迷信,用斧子把我打伤了。

3、证人娄XX证言:我丈夫袁某某今天上午9点左右用板斧把在我家住的名字叫小赵的给砍伤了。我平时喊他小赵,他也烧香,是我把小赵领到我家住有半月时间。

4、证人袁XX证言:前几天,因为我父亲不信赵志伟给我母亲看病这一套,和我母亲吵架,赵志伟看不上,掂了个摇把准备打我父亲,我和我妹袁XX拉开了,没打成。我昨天到家时,见赵志伟在我家门口躺,在被子上躺着,头上有血,还有从我家拉出来的血印,这时我父亲从院里出来推个自行车出来,嘴里嘟囔着说话,正哭正说,叫我把赵志伟送医院,他去投案哩,他说他急了砍赵志伟两斧。

5、证人袁XX证言:前几天这个姓赵的男的和我父亲吵过架,还拿我家奔马车上的摇把要打我爸,被我哥和我拉开了,因为啥吵架我不知道。昨天上午我父亲和姓赵的发生啥事我不知道,我中午下班回家,见家里哪都是血,俺哥对我说俺父亲把姓赵的打伤住进了医院。

6、证人李XX证言:2009年5月26日10点多钟,我村的袁某某骑一辆自行车从我家门口过,给了我300元钱,叫我给他母亲100元,剩下的200元给他的二孩。袁某某还说:“不叫我过,也不叫他过,现在我去投案哩。”袁某某说的是一个二、三十岁的庙上的人,这个人住在袁某某家有二十多天了,是给袁某某的媳妇看病的。

7、证人熊XX证言:2009年5月26日上午10点来钟,袁某某的媳妇娄XX来我家找我,说他丈夫袁某某打人家了,她用我家的电话给医院打电话,打过电话等了一会不见车来,娄XX和她的儿子袁XX就开奔马车拉着那人往医院送,刚走,医院的车就来了。

8、证人钟XX证言:我大儿子叫钟某某,没有正当职业。2008年8月份之后钟某某开始跑庙烧香,没有回过家,不但不往家拿钱,还在他没钱时给家里要钱。钟某某是个文盲,根本不会治病,并且至今没有结婚。

9、证人钟XX证言:我不知道我哥钟某某现在在什么地方,他的身体恢复好了,只是头上、面部留的有伤疤。

10、原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原)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钟某某头部创口长度为15cm,面部疤痕累计长度为11cm,牙齿211+11脱落,颅骨骨折。分析意见:被鉴定人钟某某头部、面部、颅骨、牙齿所受损伤属轻伤。

11、被害人钟某某伤情照片四张。

12、原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原阳县X乡X村袁某某家,并提取斧子1把,牙齿3颗,血迹2处,枕头1个。

13、被害人钟某某在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的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

14、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部证明:患者钟某某,男,32岁,2009年5月26日因外伤入院,患者在住院期间检查CT时,将姓名误报为赵伟朋,实为钟某某。

15、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2009年5月26日,原阳县X乡X村民袁某某来我队投案自首,供述了其在2009年5月26日上午9时许,在家用板斧将住在其家的荥阳人钟某某砍伤。

16、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了本案被害人的身份情况,即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X镇X村北庄X号。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庭审中拒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袁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被告人袁某某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量刑重等。

其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关于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以及袁某某系自首、量刑重的理由经查:本案被害人钟某某利用封建迷信给人治病,并扰乱了他人家庭的正常生活,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袁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对自己用斧头将被害人砍伤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否认想杀死被害人,只是想教训被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本案中,被告人袁某某对基本事实予以供认,对犯罪的动机、定性有异议,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一审对其量刑不当。故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因对被害人钟某某利用封建迷信给其亲属治病不满,而故意剥夺被害人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上诉人袁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遂,其又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上诉人袁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袁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袁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广

审判员李辉

代理审判员吕晓东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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