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湘乡市X镇X村第六村X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4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某,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XX犯职务侵占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霞清、代理审判员钟文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礼娟、代理检察员王某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XX及辩护人李某某、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职务侵占罪
1、2009年1月29日晚上,被告人贺XX伙同王某辉、彭某湘(均已判刑)及王某、王某甲、王某乙(均在逃)等人利用湘钢内部职工周武(已判刑)的职务便利,翻围墙进入湘钢宽厚板厂盗窃铌铁16袋共320斤(经鉴定,价值x元)。销赃后,被告人贺XX分得赃款1500元。
2、2009年2月3日晚上,被告人贺XX伙同王某辉、彭某湘(均已判)及王某、王某甲、黎某某(均在逃)等人利用湘钢内部职工周武(已判)的职务便利,翻围墙进入湘钢宽厚板厂盗窃铌铁8袋共160斤(经鉴定,价值x元)。销赃后,被告人贺XX分得赃款800元。
3、2009年2月16日晚上,被告人贺XX伙同王某辉、彭某湘(均已判)及王某、王某甲、王某乙、黎某某(均在逃)等人利用湘钢内部职工周武(已判)的职务便利,翻围墙进入湘钢宽厚板厂盗窃铌铁16袋共320斤(经鉴定,价值x元)。销赃后,被告人贺XX分得赃款1200元。
(二)寻衅滋事罪
1、2008年12月13日19时许,谢小刚(已判)与开麻将馆的邻居王某丙因摩托车占道一事发生纠纷。在谢小刚的召集之下,被告人贺XX伙同王某辉(已判)及王某乙、贺某(均在逃)等人持刀将王某丙的麻将馆门、窗砸坏。次日晚19时许,因前晚纠纷一事,谢小刚被王某丙的侄子等人围殴,谢小刚再次叫来王某辉、被告人贺XX等人将被害人王某丙打伤。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2、2009年2月25日19时许,黎某某(在逃)骑摩托车在湘潭市X路口与张某驾驶并搭乘蔡某某、何某某、彭某戊的奇瑞QQ汽车发生刮擦,双方发生纠纷。随后赶来的王某辉(已判)、被告人贺XX等人在明知对方系人民警察的情况下,持刀将张某、蔡某某砍伤。
经鉴定,蔡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张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综上,被告人贺XX职务侵占作案3次,共计价值x元;寻衅滋事作案2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XX伙同他人与企业人员勾结,利用企业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企业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并伙同他人采取随意殴打他人等手段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寻衅滋事罪,在共同职务侵占犯罪中,被告人贺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贺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贺XX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职务侵占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寻衅滋事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两次寻衅滋事都没有动手砍人。
辩护人李某某、袁某辩称被告人贺XX寻衅滋事犯罪应当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
(一)职务侵占罪
1、2009年1月29日晚上,被告人贺XX伙同王某辉、彭某湘(均已判刑)及王某、王某甲、王某乙(均在逃)等人利用湘钢内部职工周武(已判刑)的职务便利,翻围墙进入湘钢宽厚板厂盗窃铌铁16袋共320斤,经鉴定,价值x元。由王某辉等人销赃后,被告人贺XX分得赃款1500元。
2、2009年2月3日晚上,被告人贺XX伙同王某辉、彭某湘及王某、王某甲、黎某某(在逃)等人利用湘钢内部职工周武的职务便利,翻围墙进入湘钢宽厚板厂盗窃铌铁8袋共160斤,经鉴定,价值x元。由被告人王某辉等人销赃后,被告人贺XX分得赃款800元。
3、2009年2月16日晚上,被告人贺XX伙同王某辉、彭某湘及王某、王某甲、王某乙、黎某某等人利用湘钢内部职工周武的职务便利,翻围墙进入湘钢宽厚板厂盗窃铌铁16袋共320斤,经鉴定,价值x元。由被告人王某辉等人销赃后,被告人贺XX分得赃款1200元。
经鉴定,上述被盗铌铁共计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月29日至2009年2月17日期间,湘钢宽厚板厂的铌铁被盗的情况;
(2)、潭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铌铁的价值为x元;
(3)、2009年宽厚板厂倒班表、原料出库单证实被告人周武与王某辉勾结盗窃本单位财物的情况;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立案的情况;
(5)、已判刑人员王某辉、彭某湘、周武、刘某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贺XX三次参与犯罪并分得赃款的情况;
(6)、被告人贺XX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寻衅滋事罪
1、2008年12月13日19时许,谢小刚(已判刑)与开麻将馆的邻居王某丙因摩托车占道一事发生纠纷。在谢小刚的召集之下,被告人贺XX及王某辉、王某乙、贺某等人持刀将王某丙的麻将馆门、窗砸坏。次日晚19时许,因前晚纠纷一事,谢小刚被王某丙的侄子等人围殴,谢小刚再次叫来被告人贺XX及王某辉等人将被害人王某丙打伤。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2008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谢小刚叫来被告人贺XX及王某辉等人持砍刀将王某丙的麻将馆门、窗砸坏,14日晚被告人谢小刚被王某丙的侄子打了之后,又叫来被告人贺XX及王某辉等人将王某丙打伤;
(2)、湘潭市公安局(2008)潭公刑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丙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3)、已判刑人员王某辉、彭某湘、谢小刚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贺XX持刀参与犯罪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2、2009年2月25日19时许,黎某某骑摩托车在湘潭市X路口与张某驾驶并搭乘蔡某某、何某某、彭某戊的奇瑞QQ汽车发生刮擦,双方发生纠纷。随后赶来的被告人贺XX及王某辉、王某乙、贺某、彭某丁等人在明知对方系人民警察的情况下,持刀将张某、蔡某某砍伤。
经鉴定,蔡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张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蔡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2月25日被告人贺XX及王某辉等人将其砍伤的经过;
(2)、证人彭某戊、何某某、赵某某、彭某己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25日被告人贺XX等人将张某、蔡某某砍伤的经过;
(3)、证人饶某某、易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实湘x号车系经过几次转手,最终由王某辉购买使用;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实案件立案的情况;
(5)、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刑)鉴(法)字(2009)0597、X号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蔡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6)、已判刑人员王某辉、戴海龙的供述,证实2009年2月25日被告人贺XX持刀参与砍伤张某、蔡某某的经过;
(7)、被告人贺XX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综上,被告人贺XX参与职务侵占作案3次,共计价值x元;寻衅滋事作案2次。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XX伙同他人与企业人员勾结,利用企业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企业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且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贺XX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职务侵占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贺XX辩称其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只是到场,没有持刀砍人,辩护人李某某、袁某辩称其系从犯,经查被告人贺XX在两次寻衅滋事犯罪中均持刀砍人,有一同参与犯罪的王某辉、戴海龙、彭某湘、谢小刚的供述以及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因此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胜
审判员徐霞清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