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被告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民独任审判,同年7月24日、29日向被告发送了诉状副本及传票。因被告下落不明,未能送达。2008年8月8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并公告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0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被告就购买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向原告借款(商业性贷款)50,000元,被告以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依约放款,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连续六个月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并处置抵押物。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273.92元,暂计算至2008年7月9日的逾期利息5,586.75元,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以其名下的上海市X路X号X室房产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

1、《个人住房组合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及公证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的事实。

2、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

3、上海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已将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了原告。

4、还款情况信息、对帐单,证明被告欠付的借款、利息。

5、某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给原告的函,证明原告可行使抵押权。

被告辩称,因经济困难,目前暂无还款能力,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7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某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上海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个人住房组合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3年10月起至2008年10月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放款日为准,到期日期按借款期限顺延),月利率为3.975‰,被告逾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收利息,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每月归还本金833.33元;被告将上海市卢湾区X路X号X室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被告连续六个月拖欠应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或处分抵押物。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也作了约定。2003年10月19日,被告所拥有的上海市卢湾区X路X号X室房屋经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登记,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手续,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及某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2003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放款50,000元。被告从2007年12月起未按约还款,截至2008年7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全部借款本金18,273.92元、利息5,586.75元。

另查,2008年8月1日,案外人某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函表示同意原告对被告行使抵押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之间签订的系争《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对双方提前终止合同的前提作了约定,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连续达到六个月,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处分抵押物。原告依合同约定放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及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原告可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商业性借款本金18,273.92元、利息5,586.75元,并按上述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2008年7月10日起至本息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如被告郑某逾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可以与被告郑某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卢湾区X路X号X室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郑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52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伟民

书记员杨晓庆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