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5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江××在卫辉市X镇康迪淀粉厂因工作发生口角,赵某拿起车间内一钢管照江××头部夯了一下,致江××左颞顶骨骨折、左颞顶硬膜外血肿。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江××经济损失共计1.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报案材料、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卫辉市公安局唐庄派出所证明、提取证明、卫辉市公安局移交物品清单、住院病案,现场方位示意图,新乡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江××的陈述,证人韩某、闫某、钱××的证言,另有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和谅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2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