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女,汉族,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桑德艾菲科斯有限公司(x)。
被告斯特尔斯海运集团有限公司(x)。
在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桑德艾菲科斯有限公司(x)、被告斯特尔斯海运集团有限公司(x)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以两被告需外交送达,费用较高,其拟与两被告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纠纷从而节约费用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案件外交送达费用较高,出于诉讼效益的考虑,申请撤回对两被告起诉的理由和请求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因此,原告申请撤回对两被告起诉的理由正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撤回对被告桑德艾菲科斯有限公司(x)、被告斯特尔斯海运集团有限公司(x)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9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1,069.50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钟明
审判员王蕾
代理审判员杨婵
书记员金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