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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某某放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月4日因涉嫌放火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某、姚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华、李某美,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武某某放火烧毁李某美家房屋。指控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鉴于某案的特殊性要求法院对被告人武某某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美系亲妯娌。2009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武某某因琐事欲报复被害人李某美,携带事先买好的柴油机油浇在李某美家东屋和堂屋门上,用打火机点着后逃离现场,致使李某美家东屋、堂屋被烧毁。

另查明:案件起诉到法院,被告人武某某自愿赔偿被害方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双方达成了一致,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武某某关于某在李某美家倒柴油点火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美关于某家中被放火的陈述,并有证人王某某、李某乙、王某某、于某某、史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还有现场方位图、技术照片、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询问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为报复他人,故意放火烧毁公私财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鉴于某犯罪行为指向的是家庭内部成员,本案具有一定特殊性,与普通放火案件有所区别,且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对其酌情从轻处理有利于某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对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放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祖伟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范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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