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蒋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0年3月26日被湘潭市岳塘分局宣布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军担任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洁担任记录。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因怀疑被害人方红娟打麻将搞鬼与其发生口角,遂打电话叫夏卫军(已判刑)赶快过来,夏卫军接电话后又邀集了郭俊杰(已判刑)。后被告人蒋某某伙同夏卫军,郭俊杰三人将被害人方红娟挟持到湘潭市体育中心的“森全茶楼”三楼,采取殴打、威胁的手段要被害人方红娟以1赔10,共退赔x元。此时朱坤(在逃)闻讯后赶来,与被告人蒋某某及夏卫军、郭俊杰一起对被害人方红娟继续进行威胁、恐吓,被害人方红娟被迫答应赔5000元钱。当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等人拿到被害人方红娟退赔的5000元后才将其放回家。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分得赃款1700元,夏卫军,郭俊杰,朱坤各分得赃款600元钱,其余赃款被共同挥霍一空。

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有自首情节,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惩处。

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因怀疑被害人方红娟打麻将搞鬼与其发生口角,遂打电话叫夏卫军(已判刑)赶快过来,夏卫军接电话后又邀集了郭俊杰(已判刑)。后被告人蒋某某伙同夏卫军,郭俊杰三人将被害人方红娟挟持到湘潭市体育中心的“森全茶楼”三楼,采取殴打、威胁的手段要被害人方红娟以1赔10,要求共退赔x元。此时朱坤(在逃)闻讯后赶来,与被告人蒋某某及夏卫军、郭俊杰一起对被害人方红娟继续进行威胁、恐吓,被害人方红娟被迫答应赔5000元钱。当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等人拿到被害人方红娟退赔的5000元后才将其放回家。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分得赃款1700元,夏卫军,郭俊杰,朱坤各分得赃款600元钱,其余赃款被共同挥霍一空。

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2、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3、同案犯夏卫军、郭俊杰、朱坤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蒋某君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4、[2006]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夏卫军、郭俊杰被判刑情况;

5、被害人方红娟,证实案发时间、地点、过程等情节;

6、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系主犯。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建军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洁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