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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阮某某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于2002年2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02年2月28日被逮捕。因本案,于2002年11月4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现已刑满释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于2002年1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02年3月1日被逮捕。因本案,于2002年11月4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已刑满释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于2002年1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02年2月28日被逮捕。因本案,于2002年11月4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已刑满释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于2002年1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02年2月28日被逮捕。因本案,于2002年11月4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已刑满释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又名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于2002年1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02年3月1日被逮捕。因本案,于2002年11月4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已刑满释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于2002年1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02年2月28日被逮捕。因本案,于2002年11月4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已刑满释放。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法和、阮某某、秦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姬某某、孙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02年11月4日作出(2002)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牛法和、阮某某、秦某某、崔某某、姬某某、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10日作出(2003)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阮某某、王某某、姬某某又向本院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2008)豫法刑三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9)新中刑再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3)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辉县市人民法院(2002)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辉县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2)辉刑初字第263-X号刑事裁定,终止对被告人牛发和的审理(牛发和于2007年12月24日死亡),又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02)辉刑初字第263-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阮某某、秦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姬某某、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3月2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崔某某、孙某某、阮某某、姬某某等百余名水利伤残人员在他人带领下到辉县市委,采取围堵辉县市委大门、阻止车辆、人员出入等手段,向辉县市委提出增加抚恤补助金等要求。后围堵人员强行进入市委后院,占据市委后办公楼大厅,喧哗吵闹,致使正在召开的市委常委会被迫中断,严重扰乱了市委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2001年8月6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崔某某、孙某某、阮某某、姬某某等近百名水利伤残人员在他人带领下到辉县市委,采取同样手段,再次向辉县市委提出增加抚恤补助金等要求。后围堵人员强行进入市委后院,部分伤残人员还冲上市委后办公搂二楼大肆喧哗,并不顾治安保卫人员的阻止,将后二楼大门玻璃拥挤破碎,致使正在二楼召开的市委常委会议被迫中断,严重扰乱了市委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阮某某、秦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姬某某及同案犯牛法和供述各被告人参加或参与组织、策划围堵、冲击辉县市委的事实;证人常XX、韩XX、崔XX、石XX、王XX、赵XX、孙XX等人证言证实各被告人在现场参与围堵、冲击辉县市委的事实;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局部情况;辉县市委办公室证明材料证实2001年3月26日和2001年8月6日因水利伤残人员围堵冲击市委,严重扰乱市委正常工作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事实;辉县市人民政府水利伤残办公室《关于落实(95)39、(2000)X号文件的情况》及村委会、村干部证明等证据证实从1979年至2000年市政府共出台八次文件,调整水利伤残补助费的情况及关于牛法和、阮某某等人待遇落实情况。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阮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秦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姬某某、孙某某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阮某某上诉称2001年3月26日和姬某某及政府人员去北京咨询,8月6日去姬某某的厂里找姬某某,未参加围攻市委市政府。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改判无罪。

上诉人秦某某上诉称3月26日那次没去,8月6日那次11点才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改判无罪。

上诉人崔某某上诉称两次围攻均未参加,2001年8月6日只是路过市委。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改判无罪。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没有参加2001年3月26日那起犯罪,2001年8月6日虽然参加了但并没有闹事,没有造成严重损失。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改判无罪。

上诉人姬某某上诉称2001年3月26日去北京咨询,8月6日在轧钢厂,没有参加围攻行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改判无罪。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两次围攻都没有参与,3月26日在家喝酒,8月6日只是路过市政府。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改判无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六上诉人关于原判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

认定被告人阮某某犯罪的有关证据有:同案犯牛发和、秦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证人孙XX、赵XX、崔XX证言等,被告人阮某某曾供述其多次到市委、市政府上访,上访分工姬某某是保管,其本人是会计。

认定秦某某犯罪的证据有:同案犯牛发和的供述、证人常XX、崔XX、韩XX、孙XX、石XX、王XX、王XX的证言等,被告人秦某某曾供认多次去辉县市政府静坐和冲击市政府。

认定崔某某犯罪的证据有:证人常XX、崔XX、韩XX、孙XX、石XX、王XX、王XX的证言等,被告人崔某某亦曾供认两次犯罪活动都参加。

认定王某某犯罪的证据有:同案犯孙某某的供述、证人常XX、崔XX、韩XX、孙XX、石XX、王XX、王XX的证言等,被告人王某某亦供认2001年8月6日在现场。

认定姬某某犯罪的证据有:同案犯牛发和、秦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崔XX、赵XX、孙XX的证言等。

认定孙某某犯罪的证据有:同案犯秦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崔XX、孙XX的证言等,被告人孙某某曾供认2001年8月6日参与了,主要是跟着别人起哄。

本院认为:上诉人阮某某、秦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姬某某、孙某某积极参加或参与组织、策划围堵辉县市委大门,阻止车辆、人员出入等行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辉县市委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构成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有同案被告人之间的供述相互印证,故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广

审判员崔某成

代理审判员吕晓东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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