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兰晓勇,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3,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朱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文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任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及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朱某甲与被继承人周代荣系夫妻,双方生育有朱某乙、朱某甲两个子女。1996年3月,朱某甲与重庆市商业储运公司签订公有住房购买合同书,购买了位于渝中区X路X号7-1房屋,面积52.76平方米,并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02年,周代荣去世,未留有遗嘱,周代荣的遗产为渝中区X路X号7-1房屋权属的一半。由于原、被告一直不能对周代荣遗产的分配达成一致,故诉求法院判令:1、依法分割(略)7-1房屋,由原告取得该房屋的产权,并补偿两被告各1.5万元;2、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朱某乙辩称,对原告分割(略)7-1房屋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但朱某乙对母亲周代荣承担了主要的生养死葬义务,依法应多分得周代荣的遗产,具体份额由法院判决确认。
被告朱某甲辩称,朱某甲对母亲周代荣的遗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利,应该依照法律规定份额继承。若朱某甲取得重庆市X区大黄X号7-1房屋产权,则应补偿朱某甲3.3万元;若由朱某甲取得重庆市X区大黄X号7-1房屋产权,朱某甲可补偿朱某甲、朱某乙共计16.6万元。
经审理查明,朱某甲与周代荣系夫妻,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有一女朱某乙,于X年X月X日生育有一子朱某甲。周代荣之父母早年均已死亡。
1996年3月27日,朱某甲与重庆市商业储运公司签订了公有住房购买合同书,购买了位于渝中区X路X号7-1房屋一套,面积52.76平方米,并于同年10月23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02年6月27日,周代荣死亡,未留有遗嘱,遗留(略)7-1房屋。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渝中区X路X号7-1房屋价值为20万元。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公有住房出售(购买)合同书、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房屋登记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中,渝中区X路X号7-1(建筑面积52.76平方米)房屋系朱某甲、周代荣夫妻共同财产,周代荣死亡后,因周代荣未留有遗嘱,该房屋所有权除一半归朱某甲所有外,另一半所有权作为周代荣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甲依法继承。
对于遗产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告朱某乙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周代荣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对其要求多分遗产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周代荣的遗产,由三继承人各继承三分之一。对于房屋如何处理的问题,因朱某甲应分得和继承该房屋的三分之二,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于朱某甲分得和继承该房屋,并给予对方补偿的请求,法庭予以准许。本院参照当事人在庭审中协商的20万元计算房屋价值,其中周代荣遗产价值10万元,由朱某乙、朱某甲各继承分得33333元。因房屋由朱某甲分得继承,故上述款项由朱某甲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略)7-1建筑面积52.76平方米房屋一套由朱某甲分得继承;
二、朱某甲支付朱某乙、朱某甲各三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房屋补偿费;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七百一十六元、被告朱某乙、被告朱某甲各负担七百一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文康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任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