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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与王某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成年。

原告冉某与被告王某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诉称,原告给被告建房,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欠原告工钱4000元未予支付,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保证两个月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建房工资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0年12月29日被告王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4000元没有支付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某、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能证明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冉某带领工人为被告王某建房,房屋建成后,被告欠原告4000元工钱未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王某欠冉某4000元,大写肆仟元整。欠款人王某2010年12月29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冉某为被告王某建房,被告欠原告工钱4000元未予支付,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钱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举某、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冉某工钱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瑞甫

审判员闫琳

人民陪审员胡国文

二Ο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鲁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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