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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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汤阴县X路杨xx旧货门市上修理自行车时,将杨xx放在桌子下皮包内的2452.5元现金盗走,后其将赃款中的2000元存入工商银行卡内(卡号是:x),在汤阴县X路工商银行门口其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xx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薛志强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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