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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某不服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2009年12月25日洛西公(玻)决字[2009]第4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小安、张某甲,河南惠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崔某,该局民警。

第三人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薛某某不服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2009年12月25日洛西公(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小安、张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25日,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对原告作出洛西公(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2009年11月5日12时许,薛某某的母亲薛某在洛阳市西工区中泰新城泰兴苑X楼,和与其乘电梯发生纠纷的张某乙互相厮打,后薛某某参与其中对张某乙也进行了踢打。张某乙经鉴定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二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决定对薛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薛某某不服,向洛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洛阳市公安局于2010年3月8日作出维持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5日中午,原告在家看电视时听到门外有吵闹声,打开门看见原告父母正在与邻居张某乙吵架,双方吵了两句就各自回家了。2009年12月22日,被告以“结伙殴打、伤害他人”为由对原告的父母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更加出乎意料的是,12月24日,被告居然以同样的理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案发时原告根本不在现场,更未对张某乙采取任何殴打行为,然而被告违反公平、公正的基本法律原则,偏听偏信张某乙的一面之词,,错误地采信虚假证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调查的事实是:2009年11月5日12时许,薛某、冯杰夫妇在乘电梯回家时与邻居张某乙相遇,冯杰、张某乙、薛某依次进入电梯,后入电梯的薛某被电梯门所夹,其认为是先进入电梯内的张某乙关闭电梯门所致,薛某遂与张某乙发生口角引起纠纷。到六楼后,三人相继走出电梯,薛某与张某乙由互骂演变为互揪对方头部头发而相互厮打,并互使对方的头向墙上撞。冯杰这时也参与其中,对张某乙踢了数脚。听到嘈杂声,薛某某从家里出来后,亦参与其中,对张某乙进行踢打,后被证人李炎文劝阻,张某乙随后拨打110报警。经伤情鉴定,张某乙的人身损害程度为轻微伤,薛某构不成轻微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薛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该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依法维持该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与第三人张某乙系邻居关系,同住洛阳市西工区中泰新城泰兴苑X层。2009年11月5日12时许,原告的父亲冯杰、母亲薛某回家与同是回家的张某乙在电梯相遇,张某乙先入电梯,薛某最后入电梯。因薛某进入电梯时被夹,薛某认为是张某乙按电梯的按钮所致而出言不逊,张某乙解释其没有按电梯的按钮而是电梯自动控制所致,继而二人发生口角、互相谩骂,出电梯后二人相互厮打,后冯杰也参与其中,对张某乙进行了踢打。经鉴定张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薛某的伤情构不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在对原告薛某某的处罚决定中,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43条2款之规定,该法条有不同的款项,被告虽然引用法条没有错误,但没有适用应当适用的具体项,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2009年12月25日洛西公(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克辰

审判员:王雪兰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梅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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