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良,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系胡某妻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胡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良,被告胡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10年1月他与被告胡某相识,同年4月27日,胡某以购买设备缺少资金为由向他借款20000元,并承诺两个月内归还,但至今胡某都未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李某乙系胡某的妻子,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他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胡某、李某乙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胡某辩称,他认可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李某乙辩称,她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
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胡某手写的借条一份,上写明:“今借到现
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时间两个月,借款人胡某,身份证号(略),2010年4月X号。”拟证明被告胡某向原告李某乙借款的事实。
被告胡某、李某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胡某、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胡某因业务上的往来相识,同年4月27日,胡某以购买机械设备为由向李某乙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两个月,未约定利息。当日,在胡某出具了借条后,李某乙将20000元现金交予胡某。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某乙多次催要该借款,但胡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时止,仍欠李某乙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胡某、李某乙于2001年4月24日结婚至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一、被告胡某、李某乙应共同偿还欠款。合某的民间借贷应得到法律保护,胡某向原告李某乙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人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合某有效,胡某应依约还款;同时,本债务发生在胡某与李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某向李某乙借款时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胡某、李某乙应共同偿还欠款。二、被告胡某、李某乙应承担利息。本案中的200000元借款为定期无息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国合某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李某乙要被告胡某、李某乙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逾期之日暨2010年6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司法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胡某、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乙偿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胡某、李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某、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金勇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黄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