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被告人陆某某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x、x的信用卡(上述信用卡均为同一账户),尔后予以透支。自2008年3月至2009年10月,被告人陆某某用上述信用卡共透支人民币3.4万余元。民生银行多次催收,其仍未归还。
2010年6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民警将被告人陆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陆某某向卡号为x的信用卡内存款人民币3万元。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对被告人陆某某予以惩处。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归还民生银行透支款人民币4,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民生银行出具的报案书、申领信用卡资料、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民生银行信用卡业务回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违法犯罪嫌疑人情况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陆某某予以惩处。因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现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酌情对陆某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孙斯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