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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生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相识,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5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X年X月X日生某男孩马某昌。婚后于X年X月X日生某女儿马某佳,婚后双方因为性格不和,被告经常打我,于2009年10月8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5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X年X月X日生某男孩马某昌。婚后于X年X月X日生某女儿马某佳。婚后双方因为性格不和,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材料、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为性格不和,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生某儿子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下落不明,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孩子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其女随原告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子女抚养费,依照2009年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被告应当每月支付其女抚育费4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财产问题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生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婚生某马某佳随原告生某某生某,并由其抚养,被告马某某每月支付抚育费400元,于2010年5月1日起执行。待其女儿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诉讼费2619元,由原告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烈贞

审判员苗逢雨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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