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二军,荥阳市索河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长城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新310国道七里村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永滨,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长城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和其委托代理人周二军、被上诉人郑州长城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永滨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荥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张某甲。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马常有
审判员陈赞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