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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诉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女,1968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丁某,男,1963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廖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下半年自由相识恋爱,1989年1月在原静云乡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丁某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丁某英。两个小孩现均已成年。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不闻不问,双方自2010年8月5日起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了以下二份证据:

1、(略)X镇民政办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1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夫妻关系。

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自己的承诺,对家庭未尽义务。

被告丁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下半年自由相识恋爱,1989年1月在原静云乡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丁某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丁某英。原告于2010年6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并生育两个小孩,现因被告对家庭未尽义务,对原告不关心,致使夫妻关系发生变化。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不计前嫌,各自正视自己的过错,顾全家庭和子女利益,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廖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亚平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邹晖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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