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汪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丰某、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被告人丰某、汪某二人以15000元钱的价格买下固始县X村X路边的106棵杨树,二人在没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买的杨树砍伐,折合立木蓄积26.26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丰某、汪某无证砍伐林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丰某、汪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被告人丰某、汪某二人以15000元钱的价格购买了固始县X村X路边的106棵杨树,二人在没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杨树砍伐,折合立木蓄积26.26立方米。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丰某、汪某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丰某、汪某供述;2、证人唐××、李一×、李二×、丰××、李三×、李四×证言;3、现场照片及勘查图、现场勘验检查记录;4、鉴定结论书;5、户籍证明、拘某、取保候审决定书。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汪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其他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丰某、汪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丰某、汪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丰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
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汪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列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武
二零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