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拘禁罪,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日,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将与其父有经济纠纷的聂XX非法拘禁在辉县X镇的大千旅社,在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任某某对聂XX拳打脚踢。2009年10月4日晚上,将聂XX放出,同时将聂XX的二哥聂X非法拘禁在大千旅社,2009年10月11日,聂X被公安机关解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聂XX、聂X的陈述、证人卫XX的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将与其父任XX有经济纠纷的聂XX臻非法拘禁在辉县X镇的大千旅社,在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任某某对聂XX拳打脚踢。2009年10月4日晚上,为了让聂XX出去筹钱还款,将聂XX放出,同时将聂XX的二哥聂X非法拘禁在大千旅社。2009年10月11日,聂向军被公安机关解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证明任某某X年X月X日出生。2、证人卫XX的证言,2009年9月30日,因为聂XX欠任XX钱,到期不还,双方发生争执。后我和聂X找到任XX,让聂XX出来找钱,把聂X留在了吴村。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聂XX的陈述,经人介绍我从任XX处借了现金200万元,约定期限4个月,利息一分。但到期我没有还上。任XX把我带到吴村的一个旅社,期间,任XX的儿子看管我不让我出去,并殴打我。后来把我放出来,把我二哥聂X作人质,让我出去借钱。(2)被害人聂X的陈述,聂XX欠任XX钱,聂XX被留在了吴村,不让回来,后来,我去把我兄弟换出来,让他出去借钱。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因为聂XX欠我家钱。2009年10月1日,我们让聂XX住在大千旅社,我们让他吃饭、睡觉,就是不让他走。在我看管期间,我跺了聂XX两脚,意思让他赶快还钱。10月4日晚上,聂X提出替换聂XX,让聂XX去筹钱。10月11日,聂X被公安机关解救了。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任某某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任某某在非法拘禁期间殴打被害人,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