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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建博,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菊,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诉某告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诉某本院,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博、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菊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0日宛城区法院作出(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寓由被告抚养,判决生效后,被告刘某未对小孩进行监护,常期在南阳上班,对小孩缺乏照顾和关心,只是将一直未跟着被告的男孩刘某寓放到社旗被告的娘家,小孩刘某寓由于之前未跟着外祖父、母,也一直在南阳生活,现将小孩放在社旗娘家生活学习,对小孩的成长十分不利,且小孩离开原告后经常情绪不好,爱哭闹。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未能对小孩尽到应尽的义务和关心,使小孩的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且生活条件和学习环境均没有跟着原告好,原告有固定工作,有固定住所(略),故依据我国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某,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某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郭X证言。证实小孩情绪不好。

2、马X证言。证实小孩2010年6月以前未在社旗生活,之后在社旗县幼儿园生活,情绪不好。

3、(2010)宛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原告小孩比较小,故判给刘某,现判给原告有利小孩成长,小孩马上5岁了,南阳市比社旗县教育水平高。

4、证人曾XX出庭作证。证实与原告去看过刘某寓,学校条件差。

被告辩某,(2010)宛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生效后,原告认为被告未尽抚养义务,被告虽在南阳上班,但经常回家照顾小孩,能力、经济条件双方均等。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0年8月23日立执行抚养费一案,本案原告没有支付1分。

2、(2010)宛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本案原告抚养小孩不利小孩成长,生效2010年6月24日,规避执行案,有别的想法。

3、社旗幼儿园证明。刘某寓入园费用均有刘某一次付清,接送小孩主要由刘某接送,其外祖父、母为辅。

4、证人刘X出庭作证。证实刘某寓由被告接送,且原告有许多不良习惯,小孩随原告生活不利。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某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让见小孩我不能出,不让探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判决不能证明刘某对小孩不好,只证实离婚原因,不能证实别的问题;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形式不对,先盖章后写内容,属证言形式,不能做定案依据,写的被告送,原、被告属一个单位职工,不能证明刘某下班能赶上接孩子,不符合客观事实。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质某意见为:对证据1、2,因证人未到庭,不能作证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证人未到庭,不符合证据规则,其理由成立,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可以认定原告曾与证人一起到社旗县看过其子,但并未证明原告其子随被告生活不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从该文书生效时间看,原、被告解除婚姻时间较短,可以认定双方的生活条件、经济条件、环境条件、工作情况,原、被告双方的家庭条件并未发生较大变故。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通过庭审质某,对原告的证据1、2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明形式不符合客观事实,先盖章后写内容,属证言形式,不能做定案依据,原、被告属一个单位,均在南阳市张衡博物馆上班,被告每天还往社旗接送其子上幼儿园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某、被告的相互质某,可以认定该证明力度并不高,也不符合客观实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虽与被告系亲姐妹关系,但通过质某,可以认定被告在南阳市张衡博物馆上行政班,经常为接送其子往返南阳市、社旗县城之间不符合常人处理问题的方法。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某、本院庭审和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0年5月20日经本院依法判决离婚,其子刘某寓随被告生活至今,刘某寓现未满5周岁,于2010年6月在社旗县其外祖父、母家生活、居某、学习。原、被告双方各方面条件相近,且原、被告离异后均未与其父、母同住,各自独立工作、生活,抚养其子均有不便之处,被告抚养其子的条件并没有明显变故。

本院认为:1、原、被告为其子的抚养权诉某本院,但双方均有抚养其子的良好愿望,对此请求符合公序良俗;2、根某、被告的举证、质某,原、被告双方离婚时间较短,双方均有抚养孩子的有利条件和不利条件,但被告并未有明显的抚养其子的变故。根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立

审判员李林峰

审判员来新群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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