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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等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务农。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次月22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在家。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陈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乙携带钳子、螺丝刀、手套等工具,驾驶车牌号为闽x的摩托车窜到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安置房X号楼楼梯口,趁无人之机用钳子将电表处一捆长约53米的电线剪断盗走,并在莆田市秀屿区X镇佳通轮胎厂附近的被告人徐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内,以人民币28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给同案人林丽玉(另案处理)。

2、次日,被告人陈某乙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又窜到岐厝村安置房X号楼的另一个楼梯口,将一捆长约19米的电线剪断盗走,以1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徐某某。

3、第四天,被告人陈某乙再次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到岐厝村安置房X号楼的一个楼梯口处,将一捆长约25米的电线剪断盗走,以12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徐某某。

4、第五天,被告人陈某乙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岐厝村安置房X号楼的另一个楼梯口处,将一捆长约30米的电线剪断盗走,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徐某某。

5、2010年5月份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乙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到莆田市秀屿区X镇西温某置房X号楼,将该楼两个楼梯口电表处的两副进户电线约150米剪断盗走,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徐某某。

6、次日,被告人陈某乙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到莆田市秀屿区X镇西温某置房X号楼,将两个楼梯口电表处的两副进户电线约150米剪断盗走,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徐某某。

7、2010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乙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到莆田市秀屿区X镇温某安置房X号楼,将该楼的X房间、X房间、X房间和X房间的输入电线(三相的)约135米剪断盗走,以615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徐某某。

8、2010年5月16日,被告人陈某乙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来到莆田市秀屿区X镇温某安置房X号楼,准备盗窃电线时,被温某某、温某某发现后扭送至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笏石中队。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笏石中队扣押被告人陈某乙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螺丝刀一把、手套一副及车牌号为闽x的摩托车一辆。

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线价值共计5377元;被告人徐某某所收购电线价值共计505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温某某、温某某、黄某丙、陈某丁的证言,《指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陈某乙、徐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莆田市秀屿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一批电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的亲属代其向原审法院预交罚金6000元候判。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53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乙、徐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亲属代其预交罚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某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出赃物折价款五千三百七十七元。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螺丝刀一把、手套一副,予以没收。

上诉人陈某乙上诉称:1、其只盗窃三起,并没有盗窃八起。2、其对电线价格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称其没有盗窃16平方米的电线。3、其盗窃系因生活所迫,其没有前科劣迹,且能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乙提出其没有盗窃八次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乙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盗窃八次的事实,且该事实有证人温某某、温某某、黄某丙、陈某丁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相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乙称其没有盗窃16平方米的电线,其对电线价格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经查,上诉人陈某乙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述到其有盗窃16平方米的电线,且该事实有证人陈某丁的证言相佐证;鉴定结论在侦查阶段已依法通知了上诉人陈某乙,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质证阶段也表示没有异议,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其盗窃系因生活所迫,其没有前科劣迹,且能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原判对上诉人自愿认罪的情节已作出认定,并在量刑中予以考虑,根据上诉人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依法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诉人陈某乙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3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乙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越峰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彭筱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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