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济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X路秀水明山B座,组织机构代码:x-6。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荣,湖南五溪(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通军,湖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案由:劳动争议
上诉人怀化济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公司)与上诉人杨某某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09)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荣、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和石通军到庭参加诉讼。济源公司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判决不承担支付杨某某生育津贴、两倍工资、住院医疗费的义务。杨某某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于2006年5月进入济源公司,从事开票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杨某某月工资为950元,杨某某向济源公司交纳3000元押金(此款每月从杨某某工资中扣除500元),此后济源公司按月准时发放工资给杨某某。2008年4月杨某某因怀孕出现先兆流产症状便未到单位上班,其于2008年12月22日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生育小孩支出医药费3606.92元。2009年5月杨某某向济源公司申请回公司上班,济源公司以无工作岗位为由未安排杨某某上班,2009年9月济源公司退还杨某某所交3000元押金。杨某某于2009年8月20日向怀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怀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论如下:一、终局裁决部分:济源公司自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某某怀孕请假期间的工资5343.75元、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50元;二、非终局裁决部分:济源公司自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某某产假期间生育津贴4275元、杨某某自2008年2月起至12月止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x元、杨某某生育小孩住院医药费3606.92元。济源公司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于2009年10月28日就非终局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济源公司与杨某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怀化济源医药有限公司支付杨某某双倍工资、生育小孩的医药费及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共计x元,限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合计15元,由怀化济源医药有限公司负担10元,杨某某负担5元;
三、以上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立即生效。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某建
审判员向小曼
代理审判员郭家法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向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