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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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2010年7月7日到(略)村民闫某某家,盗窃一辆红色电动车,价值1300元;后于同年7月10日到孟州市河阳办事处上段村张月琴所开的旅社内盗窃在该旅社内住宿的张某某的价值50元的CECT手机一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提取、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购车合格证及发票;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闫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张××、郭××、李××、张××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新民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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