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许某某诉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大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委托代理人白大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车号为豫x长安面包车于2009年1月6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09年2月22日21时许,原告驾驶该车在杞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段杞县X乡X村东头时,将刘照远撞伤。经杞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向刘照远支付费用x元。2009年,刘照远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共赔偿刘照远x.8元,但对原告已支付的x元让向被告另行主张。原告此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要求被告给付原告6477.16元理赔款。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被告对受害人无任何侵害,不存在侵权责任,被告也没有任何事由让原告垫资,原告已支付给受害人的款项是其义务负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履行交强险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以其为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6日起至2010年1月5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于2009年1月6日缴费后被告为其签发了交强险保险单。2009年2月22日21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杞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段城郊乡X村东头时,将行人刘照远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照远不负事故责任。刘照远受伤后,于同日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84元,后经法医鉴定左上肢损伤系十级残,右下肢损伤系十级残,并支付鉴定费用600元。在此事故中,刘照远手机受损,经杞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手机价值为300元,刘照远支付评估费150元、照相费20元,另支付打印费80元。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受害人现金x元。刘照远于2009年6月18日将本案原、被告诉至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原、被告共同赔偿刘照远各项损失共计x.34元,扣除许某某已赔付的x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20元、医疗费x.84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50元),判决本案被告赔偿刘照远医疗费4272.84元、误工费1140元、护理费878.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手机损失费300元、照相费20元、打印资料费80元,共计x.84元。同时认为许某某已赔付受害人损失部分,可向本案被告另行主张。后原告以此向被告主张,被告未赔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6477.1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交费发票及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并于原告交费后签发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刘照远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坏,且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因赔偿受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依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被告已依判决赔偿受害人损失的部分应从中予以扣除,对超出分项责任限额部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即扣除被告已赔偿受害人医疗费4272.84元,被告还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5727.16元,对超出被告应赔付部分的x元(医疗费x.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20元-4272.84元-5727.16元)应由原告负担;对于原告向受害人支付的鉴定费及评估费,因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分项内未包含,即应属双方约定责任免除项下的其他相关费用,故被告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理赔款6477.16元的诉讼请求,对未超出被告应付5727.16元的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保险金5727.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代审判员潘明伟

代审判员周景喜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